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提供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住宅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計有俗稱之「港三星」、「台號二字」等方式,賭客每簽選乙組號碼,須繳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不等之簽賭金,簽賭後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取上開中獎號碼頭、尾組合而成之號碼,如賭客簽中,可按其簽賭種類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為警在上址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並如附表所示之查獲六合彩簽單、帳冊、錄音機、錄音帶、傳真機、計算機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物。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扣案之簽單及帳冊係其於八十六年間簽賭六合彩所遺留之文件,傳真機、錄音機、錄音帶、計算機等物是其以前經商所用之物品,且當時伊在大陸做生意,沒有經營六合彩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實經營六合彩賭博,並以電話供賭客簽賭,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錄音帶內容為賭客以電話向被告簽賭牌支之錄音,被告就錄音帶內容確係其接聽電話一節並不否認,此外復有勘驗筆錄及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
(二)另查一般簽賭六合彩之情形,賭客通常僅保留簽單,俾將來簽中號碼得據以領取賭金,而六合彩組頭為應付大量賭客簽賭,方需使用錄音機、錄音帶、傳真機等物品,以記錄賭客內容或賭客之傳真簽單,本件自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錄音機、錄音帶等物品,亦足證被告確實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辯稱其僅於八十六年間簽賭六合彩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查六合彩組頭並無何理由非必每期六合彩開獎均經營供人簽賭,故被告辯稱其出國在大陸做生意,無從供人簽賭,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經查獲時另同時扣得賭客簽賭之錄音內容及傳真,足證扣案之傳真機確為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故被告辯稱扣案之傳真機為其經營安全帽生意所用,實為卸責之詞。
(五)復查子女將父母名字或綽號寫錯,已非常情,又連續寫錯五次,更屬匪疑所思,遑論直書父母綽號,經查扣案帳冊上總計出算五次「柱」之名稱,故扣案帳冊上所書之「柱」等記載可能係另名賭客或其他涵意,被告辯稱該「柱」係指其父 蔡木樹 綽號「桂仔」,而其父不可能向其簽賭云云,委無可採。再查扣案傳真紙張,固有倍數表,惟其中一張有「全部1、2二連線(─)、(─)6000」等記載,實為簽賭之號碼及金額,故被告辯稱扣案傳真紙為倍數表,不足為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證明,純為卸責之詞。
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傳真簽單、倍數表、帳冊等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 陳俊旭 、蔡木樹、 王榮裕吳滄銘郭清叢 等,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核無必要,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先後經營多期,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種類│數量│├────┼────────┼───────┤│一│傳真機│壹台│├────┼────────┼───────┤│二│錄音機│壹台│├────┼────────┼───────┤│三│計算機│壹台│├────┼────────┼───────┤│四│傳真簽單及倍數表│柒張│├────┼────────┼───────┤│五│帳單│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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