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六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乙○○受刑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 易科 罰金,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二八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判處受刑人甲○○駕車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執字第一五二八號通知受刑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應係五月二十二日之誤)報到前往執行,受刑人由聲明異議人陪同前往,並以家庭及職業之關係,口頭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遭該署否准,聲明異議人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受刑人代理人身分補呈聲請狀,仍遭否准,若謂檢察官依職權否准本案之易科罰金故屬有據,然亦必本乎比例原則依法行使職權,若無審慎權衡受刑人之職業、家庭關係,難謂無權力濫用,不當執行之嫌。(一)依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受刑人可享有一定自由權,非謂得恣意侵害,否則即為苛酷執行,今執行檢察官所提出理由似出於主觀擅斷,且多與事實不盡相符。檢察官不僅負有法定性義務,更須負有客觀性義務,對於被告有利不利情形,均須一律注意。(二)受刑人以開挖土機為業,聲明異議人現為家管,短期無法獲得工作,且育有二男一女,均嗷嗷待哺,全家經濟來源靠受刑人一人維持,自有易科罰金必要。(三)受刑人前八十一年間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係因被害人逆向行駛所致。本案受刑人亦難謂有肇事逃逸,此全因路人 黃建三 等人追打所致,此外,受刑人並與被害人達成七十萬元之賠償和解,若不使受刑人易科罰金,實有使受刑人全家雪上加霜,實非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者所樂見,亦有鼓勵犯罪後逃避責任,無須妥為善後之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誠屬不當,因而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經查,受刑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酒後開車肇事逃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提起公訴,經原審以肇事逃逸及酒後無法開車二罪判決有期徒刑一年(過失傷害部分和解,另為公訴不受理),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二二四二號案卷可憑,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載,受刑人之肇事逃逸被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酒後無法開車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雖符合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得聲請易科罰金,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易科罰金之規定,執行檢察官本得審核是否准許易科,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更明確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可見檢察官確有審核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權限甚明,本件既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始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警局之移送書及測試值所載,受刑人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超過法定值0點二五毫克甚多。且依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害人之機車被卡在受刑人所駕駛富豪九四0型汽車下拖行一段距離,現場擦地痕達六米長,受刑人車上亦有乘客,受刑人於偵查中且供稱「有一點醉意」、「她人(指被害人)躺在水溝內」、「有離開現場,因有人要打我」等語,經原審法官勘驗現場所得,肇事現場與被告嗣因會車停車之位置相隔「約四、五百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則受刑人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同年七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但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以觀,原審法官認定「不予緩刑宣告」,似非無憑。嗣經本院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月,仍未依上訴理由請求而宣告緩刑,亦非無因,該案且未據受刑人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受刑人雖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依上所述,自得依法審核。茲檢察官於執行當日之五月二十二日訊問受刑人前案之肇事原因時,受刑人陳稱「酒後駕車」,則檢察官因而認定「本件被告非但酒後肇事傷害,且於被害人昏迷倒臥路邊之際,竟肇事逃逸,顯然前次過失致死因緩刑未予執行徒刑,並未收刑罰之效,本件被告應發監執行,不得易科」,當屬正當有據,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嗣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書面聲請,而以上開等理由函覆不准易科云云,經核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徒以前案係被害人逆向行駛云云,已難採認,且聲明異議人陳稱本案受刑人並無肇事逃逸云云,更與案卷資料不符,自難採取。是本件異議理由,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自應予駁回。末查,依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五解釋意旨,本院如認異議有理由,且有必要時,雖得諭知易科罰金,但本件異議,依上所述,尚難認有理由,自無該解釋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