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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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柏暠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銀白色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市鄉○○路由北向南一路以蛇行方式行駛,途經新市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倒地受有左膝皮膚缺失及多處擦傷之傷害。詎乙○○於駕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惟為行經該處之 郭基成 記下乙○○之車號,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拋錨多時,一直放在家裡,告訴人所指稱之案發時日,伊並未開車,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騎機車去看醫生,看完病後,又回到公司車庫休息,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稱:「(你是否有記下撞倒你們之自小客車牌或其他特徵?)我沒有記下車牌。那部自小客車是無後車廂,斜背式,銀白色。」,核與目擊車禍之證人郭基成於警訊時證稱:「當天我父親駕車載我(應係證人載伊父親),從善化回到新市,行駛至善化鎮與新市鄉三舍村交界處時,就發現前方自小客車行駛時,以蛇行方式行駛,...,一直行駛至新市鄉○○路○○○號新市養護中心斜對面時,這部自小客車蛇行至機車道,撞倒一部重(型)機(車)MUB─677(號)後,加速逃離現場,我就加速追前去,該部自小客(車)右轉中正路,再右轉往和平街逃逸,我一直追到中正路統一超商前,因停紅燈,我才止記下車牌(號碼)為GT─5849,綠燈後我再超車前去記下該部自小客(車)的特徵。」、「(請你描述該車之特徵?)該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這部自小客車型老舊,我看不出是何廠牌,該車是淺色,無後車廂。...。還有該車車尾左右兩方均有一排英文字母。」之情節相符,復有該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六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一紙、診斷書在卷可參。
三、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並提出證人 王明山 、 杜來福 為證,且該二證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亦如被告所辯,惟被害人甲○○及證人郭基成則於警訊偵查迄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訴及證述 綦詳 (所陳述之採證分述如下),是則本案所需審酌者,厥在證言實虛之取捨而已;
(一)被告乙○○雖初次警訊起即矢口否認肇事,辯稱;「該車已是十幾年的老車了,會漏機油及水,我差不多於過年前就沒有使用了」。(見88.3.22警訊筆錄)當時並未提及如其事後所辯欲將車由麻豆開回將車放置善化鎮六分寮途中故障棄置善化糖場前,此點雖可解釋警方漏未問及。但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的車子已拋錨多時,一直放在家裡的。告訴人所指的案發時日,我並未開車,
89.2.12下午四點我請假去看病,我在台南客運擔任司機,我於下午七點騎機車去看醫生,看完病後我又回公司車庫休息」。(見89.9.6訊問筆錄)審理中第一次訊問,被告陳述;「該車已於十二月就已損壞停在路邊,我並沒有開那車肇事,事後警方通知我時,我叫電機人員發動,開到派出所勘驗,從現場開到派出所有一個多小時..當時該車損壞停在糖廠附近道路」(89.11.13訊問筆錄)辯護人具狀請求傳訊證人王明山,係為證明該GJ─五八四九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初曾介紹案外人 王運祥 要將上開自小客辦理過戶在其名下,為因見車輛太老舊無法使用,且需繳數萬元稅金而作罷,被告實不可能駕該車外出並肇事。惟查,依上開被告警訊初供所稱,「差不多過年前就沒有使用了」依曆載,八十九年過年係國曆二月五日,顯然被告於元月份尚在使用該自小客車,況且,依被告所稱,係其兒子大舅送給伊(見89.12.18答辯狀),依常理,苟非尚堪使用,親戚間應無將廢物相贈之理,況查,同份答辯狀又稱;嗣(即所謂王運祥看車後)被告自台南客運麻豆站駕駛該GJ─五八九四號自小客欲開回善化鎮六分寮家中時,因半途在善化糖廠前故障,被告即將小客車放置該處路旁,長久均未使用,則所謂「八十九年初」、「過年前」、「嗣」、三個時段應無相隔很長時間,是則欲以證人王明山證明該自小客車不堪使用乙節,似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又辯稱該日因生病請假前往麻豆鎮慶安診所就診,雖經向該慶安診所函查據函覆被告該日確有就診,但就診時間無法確定,如是,當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請求傳訊證人王明山、杜來福二人,欲證明案發當日其確有向杜來福請假就醫,有向王明山借用機車,王明山、杜來福二人與被告均為台南客運同事,雖不能說必然有偏頗,但同事間借用機車若屬時常,則證述時所供大致相符事屬正常,惟該日被告與證人王明山兩人間就借車一事雖所供大致相符,但就細節,則有所齟齬,兩人就借機車地點在車庫答詢相同,但被告稱;「機車我是在車庫向他借鑰匙,是他把鑰匙交給我叫我去騎的」,王明山則稱;「是我拿鑰匙給他的,在車庫交給他,機車鑰匙是在機車邊交給被告」,由上開所謂「叫我去騎」及「鑰匙在機車邊交給被告」顯然兩人所答並不相同,若是真在機車邊交鑰匙,則不可能稱叫我去騎。
(三)被告稱有向杜來福請假看病,杜來福雖也證述確有其事,且對請假地點在走廊下兩人所答相符,因為麻豆站就是向民間租用走廊而已,杜來福證述被告當天四點多請假及被告稱當天晚上到慶安診所看病,依常理,生病請假當然迫不及待找醫生,被告四點多請假,晚上七點多找醫生,似與常情有違,顯然係因本件事故為晚間八時三十分發生,稱七點多看醫生時間上才可吻合。杜來福證述被告四點多向他請假,但被告當天是四點五十五分駕車返回麻豆站,客車返站尚須停妥熄火,則證人杜來福證述四點多請假也似與事實不符,或許是證人時間上有所誤記。如上所述,則王明山、杜來福二人證言似無法為被告有力證據。
(四)證人郭基成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認識,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其於警訊初供中證述;「..發現前方有小客車以蛇行方式行駛,..因行駛很不穩定,我因怕發生意外,所以也一直跟在後面行駛,...這部自小客蛇行至機車道撞倒一部重機MUB─六七七後加速逃離現場,我就加速追前去,...因停紅燈,我才記下車牌為0000000,綠燈後我再超車前去記下該部自小客的特徵,..這部車車型老舊,..是淺色,無後車廂,又前方保險桿損壞,..還有該車車尾左右兩方均有一排英文字母,...確定當時肇事逃逸之車輛就是停放在派出所之GJ─五八四九自小客沒錯」。證人郭基成從未見過GJ─五八四九號自小客,若非確曾於肇事現場親眼目睹,又如何能將肇事車特徵講得絲毫不差,而證人係案發當天即向警方陳述上開特徵,並據證人即警員 吳家君 證述在卷(見89.12.18訊問筆錄),依邏輯而言,證人處心積慮欲誣陷他人雖非絕無可能,但以本件為例,則證人需深知被告之車型、特徵,還需每天探知被告之自小客車還在使用,並未滅失、且被告本人還正常生活,(若被告假如住院、出國等,要誣陷則可能己身先陷法網),此外,該證人還需每日在道路上巡視,還需配合正好有車禍,車禍之肇事車輛又正好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型大致相同,需有上開各種因素符合,證人始有趁機誣陷可能,惟若證人如此處心積慮花費大量時間、金錢要誣陷被告,定必兩人間有深仇大恨,但若兩人間確有深仇大恨,被告應無不認識證人之理,而被告與證人郭基成彼此不認識,已如前述,故證人郭基成與被告應無若何恩怨可言,當無故為誣攀之理,況即或真欲誣攀,要也必須看過該自小客車,故證人郭基成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五)又依常情,若非自承有所錯失,鮮有答應賠償他人損失之理,告訴人稱被告至他家五次,曾答應賠償一萬元,被告對此事並不否認,但辯稱係怕駕照被吊銷,所以才願以一萬元息事寧人,苟真無肇事,據理力爭尚且不及,既係客運公司之職業司機,被告又非三歲稚童,豈有於並無肇事情況卻答應賠償之理,其所辯有違常理,不足為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綜觀當時一切客觀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蛇行方式行駛致肇禍事,被告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皮膚缺失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取,參酌前述人證、物證,應認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判決適用刑法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拒絕賠償被害人,且被告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事後飾詞狡辯,心態嚴重可議,量刑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