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胡宏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肇珍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
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
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區○○段322、323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如附錄所示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
附錄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上之欠缺,爰定期請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以俾查明本件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
起訴要件。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
錄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73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若有死亡者,請查明其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
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
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
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
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
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請提出本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比例」為何,並製表說
明之。
四、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
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出:
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
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為何人之記事);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
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變動原因為何
?(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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