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小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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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富原
被 告 謝珮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
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南向213公里400公尺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9時許發生
交通事故,經原告賠付所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惟
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13公里400公尺處位處臺中市霧峰
區(見本院卷第59頁),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應為臺中市,而
經本院向被告為訴訟文書送達,被告於109年9月29日親自收
受本院訴訟文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確實居住
於戶籍地。基上,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地,
均位處臺中市,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殊有未合,應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