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海晏 、黃XX、黃XX2、李XX間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亦兼有私法
上和解之性質;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參
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調
解在實質上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
為之合意,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將因其互相讓步而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自非屬權利之保存或實行行為,故債權人自不得
代位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黃海晏積欠聲請人債務,屆期未為
清償,詎黃海晏為免遭強制執行,竟於得繼承被繼承人黃達
權所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等6筆土地時
,逕以部分分割繼承、部分繼承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黃海
晏及相對人黃XX、黃XX2、李XX所有,相對人間上開脫法行
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請求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塗銷上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相對人分別共有,為此聲請調解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海晏之請求權利,並聲明
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塗銷上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應將上開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相對
人分別共有,然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核其性質分別屬代位之訴及形成之訴,關於代位之訴
,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中,代位行使黃海晏之權利,而與
其餘相對人就上開聲明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黃海
晏之權利,而形成之訴則須由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其法律關係,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
決紛爭,故依形成之訴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
準此,聲請人上開之聲明,依法均不能為調解,揆諸首揭規
定與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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