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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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告 蔡翠娥 被告 呂維治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呂吉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7日上午某時,遭被告乙○○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女兒及女兒之友人因涉毒品買賣糾紛,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贖回其女兒等語,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聽從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自其帳戶中提領出15萬元,並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南崁台茂購物中心附近,將放置現金之紙袋置於附近草叢中(原告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抽取其中1,000元搭乘計程車返家)。原告返家後又遭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只拿到15萬元,老大不高興,要讓你女兒直接出去賺等語,原告因此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自其帳戶提領45萬元,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國小,將放置現金之紙袋置於國小對面社區之草叢中,並由乙○○將該紙袋取走。嗣因原告之子撥打電話稱其姊已經回家,原告始知受騙,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又乙○○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00年0月生,行為時約17歲),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乙○○並無打電話向原告要錢,原告應該找上頭才對,乙○○是照上面的指示去領錢,故原告應等找到有其他上頭之人,再來找被告要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乙○○、丙○○所不否認,
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報案三聯單等件、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539號宣示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另甲○○已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前述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抗辯乙○○並無打電話向原告行騙,原告應先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求償云云,然乙○○前曾坦承有於107年3月中旬加入小寶的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現金10幾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590號卷第83、85頁),顯然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方式向原告行騙,乙○○參與犯罪,並擔任車手,負責向原告取款,渠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達到向原告詐取60萬元之目的,縱乙○○僅分擔車手部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60萬元,核屬有據。另乙○○為00年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丙○○、甲○○負連帶賠償,亦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9月12日(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乙○○、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