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寬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寬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
被告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以保證責任臺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經
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而
退票,原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屢經催
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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