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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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裕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6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9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山上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裕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裕憲、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楊裕憲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裕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