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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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訴人 陳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經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法醫毒字第10000000000號函、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說明上訴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論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未施用海洛因,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 賀寶芙 營養纖維粉、賀寶芙草本濃縮速溶茶飲、 風熱友 (中文名稱:「久松」風熱友液)及 普拿疼 所致云云,如何認不足採,詳予指駁、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要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情形。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原審未調閱上訴人以往之就診紀錄,以調查上訴人是否尚有服用其他藥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本件犯行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處有期徒刑七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