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合格汽車執照,惟其駕駛汽車於道路時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導致右側車身撞擊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 辜祥峰 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之過失,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過失犯之基本犯罪類型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其復因本件駕駛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依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茲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更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相關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竟未依規定右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此次受傷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僅能賠償4萬、5萬元,致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郭欣新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新於民國108年4月15日9時1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辜祥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辜祥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合併異物存留、左側眼窩骨爆裂性骨折、左眼眼眶骨骨折合併軟組織膨出、左眼視覺異常、左膝及頸椎肩頸痛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辜祥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郭欣新之供述:被告先於交通警察詢問時自承忘了是否
有打方向燈,嗣改稱有打方向燈,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⑵告訴人辜祥峰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建功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郭欣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