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沈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及88年度臺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明富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具狀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暨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