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惠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惠婷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温惠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業據被告温惠婷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温惠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經查,被告強行徒手拔取被害人 黃建賓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並丟棄在地上,客觀上已使被害人無法騎乘機車離去,並已對被害人產生生理上之強制作用,該當以強暴方式而妨害被害人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被害人之細故,竟以強暴方式強行拔取被害人之鑰匙,妨害被害人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復斟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不願對被告訴究,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294號被告温惠婷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惠婷與 温惠雯 係姊妹,而温惠雯與黃建賓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素來不睦,於民國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黃建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綠燈時,適逢温惠婷與温惠雯亦共乘機車經過該處,因温惠婷與温惠雯懷疑遭黃建賓無故跟蹤,雙方發生口角,黃建賓遂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欲騎車離去,温惠婷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徒手拔取黃建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鑰匙,並丟棄在地上,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黃建賓行使騎乘機車之權利。(温惠雯涉嫌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温惠婷涉嫌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建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惠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惠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温惠婷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將鑰匙丟在地上,只是不想要讓告訴人離開,並沒有要損壞鑰匙之故意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亦供稱被告温惠婷將鑰匙強行拔下後,丟棄在地上,之後便離開等語,並未就被告有何其他毀損鑰匙之行為加以具體描述,衡諸常情,鑰匙係屬金屬製品,若單純丟棄在地上,應不致於造成喪失效用之毀損結果,且告訴人亦未能提供該鑰匙遭毀損之照片等其他積極證據,縱該鑰匙後遭滅失,然被告僅係丟棄在地上,應非故意造成鑰匙滅失之結果,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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