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欽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20295、32597、32598、32599、3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林文欽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文欽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欽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沒收、有期徒刑2年7月與併科罰金12萬元,暨諭知上述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事實欄一、二承認犯罪,就量刑上訴、事實一沒收部分也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不另為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上述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另被告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57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全部審理。

貳、被告刑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自白認罪,認為量刑過重,請引用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且其亦未收得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金錢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柯童朧 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㈡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七卷第13頁【偵卷對照引用原判決附表四,下同】、原審卷一第146、147頁、卷二第298頁及本院卷二第57、120、1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未遂部分遞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稱跟朋友一起拿毒品,非伊聯絡,不知怎麼供出上游,且聯絡者為「 阿娟 」,亦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見偵聲407卷第65頁),其未供出毒品來源,而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其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8號判決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66號判決,改判各有期徒刑3年8月,復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110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見本院卷一第99、100、11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應知悉毒品犯罪之處罰甚重,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柯童朧二次約定販賣數量均為半兩即17.5公克之數量非輕,客觀上難以同情,且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無堪與憫恕之處,被告販賣柯童朧毒品罪部分難認有首揭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法院所為量刑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以販毒獲取不法利益、素行、犯罪後面對司法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及未能及時悔悟而一再違犯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且原判決亦已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猶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認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敘明被告販賣柯童朧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罪所得1萬9千元,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其所有而沒收。經核上開沒收亦屬妥適。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已經供陳:「我販賣淨重17.5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給柯童朧,收取金額為新台幣19,000元」、「(你110年5月23日、25日2次,各向柯童朧收多少錢?)第一次...,我給柯童朧17,5公克,跟他收19000。」(見偵八卷第27頁及偵二卷第66頁),被告於案發後隨即於3日內所為警詢及偵查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猶新,顯見其已收取此部分販毒價金。按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屬不法犯罪所得,依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沒收新法意旨,仍不排除沒收、追徵之適用。被告既已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收取此部分價金認罪,其嗣於本院辯稱未收得價金云云,自不足採。其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認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

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之上訴駁回部分,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全部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欽於110年9月7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1、2時許間之某時許,至 李偉民 之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0樓住處,以2萬元之總價(李偉民當場先付1萬元,尚餘1萬元未付),販賣海洛因8包(總毛重5.31公克,摻有葡萄糖)、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6公克)予李偉民,李偉民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之。因認被告林文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50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李偉民、 徐莉 婷之證述及扣案甲安非他命9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85.23公克,扣案海洛因8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31公克,各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40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560號鑑定書在卷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李偉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雖於111年9月7日至李偉民家施用毒品,但未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李偉民,也沒交付該毒品或收錢等語。經查:

 ㈠證人係於110年9月8日當晚21時遭員警拘提,並自其隨身袋内查獲起訴書所載上開毒品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並有拘票、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四卷第19頁、第13、14頁、第53頁、第55-58、59、61頁),又海洛因毒品8包(DJ110-0317)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9包,均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處理後,均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四卷第329-330頁),則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第一及第二級毒品,均自李偉民身上扣得,且未見有被告相關之生物跡證可供查證,是否為被告所交付,並非無疑。

㈡證人李偉民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及原審羈押調查證稱:扣押物品中,安非他命裡面有3大包是林文欽的,其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是林文欽賣給伊,林文欽說總價就2萬元,伊應該要付2萬元,但當時只付1萬元,剩下1萬元等伊有錢時再還他,市價海洛因1錢就是2萬元;伊的毒品大部分是來自林文欽,如需要毒品,伊會用LINE聯絡問有沒有空,有沒有空就是問有沒有貨的意思,伊講的貨就是指毒品,伊匯款給林文欽約2至3次,全部都是買毒品的錢,伊是先跟林文欽拿毒品,他會再催款,伊有錢的話,會在他給毒品的時候先給一些錢,伊老婆曾看過林文欽交付伊毒品及伊交付金錢給林文欽等語(見偵四卷第162頁、第165至167頁、原審聲羈卷第96頁、第102頁)。惟證人李偉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改稱海洛因係向 謝茜 拿的,安非他命三大包是被告遺忘其家中;海洛因係向謝茜拿的不是買的,安非他命三大包是被告忘記帶走,六小包是伊的,當天沒有與被告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前後就係何人購得、有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節,均有不一之處。李偉民於警詢中曾供稱謝茜為其毒品來源一事,亦經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 鄭力瑋 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證人李偉民就其毒品來源也有提到謝茜一節,並非嗣後始為變更,是否由謝茜處所取得,不能完全排除。另觀諸李偉民與林文欽於110年9月8日5時42分及43分之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68頁),被告:「你去那有處理好嗎」,李偉民:「我的好了他待會好像要去找你」,李偉民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問伊有沒有去別的地方找到毒品,「那」指的是伊台北朋友「 阿山 」,「阿山」有不錯的安非他命,伊要去看等語(見偵四卷第165、166頁),此對話又甫在檢察官起訴本案9月8日凌晨交易之後,李偉民同日如已跟被告交易安非他命,何以還要另尋賣家,李偉民所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即為其所為上開係被告販賣交付之指證,即值生疑。

 ㈢依證人李偉民於警詢所證:被告遺留之三大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市值約為10萬元,用途正常來說是被告要賣人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2頁),則倘若被告於當日深夜時分攜帶毒品至證人家中交易價格共計2萬元之海洛因1小包及6小包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收取1萬元現金,被告就價格較低且數量較少之毒品尚且向李偉民收費,豈有數量較多、較有價值且有販賣用途可能之3大包安非他命會毫不為意而留在李偉民家中,已有悖離毒品販賣常情之處,李偉民此部分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否以係被告販賣予李偉民,認有可疑。

 ㈣觀以證人李偉民與被告於「LINE」中之對話紀錄(見偵四卷第163至165頁),證人李偉民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3時47分要求匯款,為其之前與被告交易毒品及借貸之欠款共2萬元,其於同日17時22分匯款新臺幣2萬元、17時25分匯款1萬元予被告,並於17時26分,傳送2張匯款紀錄等語(見偵四卷第23、24頁),於原審則改證稱:上開於警詢之說詞均忘記了,但有欠被告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3、244頁)。不論證人李偉民之前係毒品交易或借款,足見二人間得以匯款方式給付,本案於深夜時分,李偉民亦大可嗣後再以匯款方式給付,其卻證稱以現金付款,與二人間金錢往來已有模式不盡吻合。甚至付款部分僅有證人李偉民單一證述,即使證人 徐莉庭 所證(詳後述),亦前後齟齬之處。況且證人李偉民尚且於110年5月25日晚間8時50分許,幫助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柯童朧未遂(李偉民此部分幫助犯行業已確定),另被告與證人李偉民有密切之通話聯繫(見偵四卷第165至169李偉民LINE通話截圖),二人關係亦與一般毒品買賣出賣人及買受人間之往來不同,被告是否本諸販賣毒品之意思而曾交付李偉民前述毒品,顯有疑義。

㈤證人徐莉庭先於偵查初訊證述:最近一次林文欽帶毒品到我家是我被抓的前一天,就是9月7日的晚上,林文欽自己過來家裡的,伊看到他來我家時,就去睡覺了,快天亮時伊醒來,他已經不在了,9月8日凌晨李偉民向林文欽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四卷第172至173頁);於偵查中又證稱:9月7日晚上,林文欽有到伊跟李偉民的住處,當下在睡覺,有聽到一些聲音,林文欽就進來伊睡覺房間,李偉民則是在房間的電腦前,當時覺得吵所以有醒來看一下,看到林文欽提著一袋白色塑膠袋進來,伊有看到他從袋子裡拿出安非他命,我就繼續睡覺,林文欽應該是有拿安非他命給李偉民,但不確定給多少量,伊當下繼續睡覺沒有看到李偉民有沒有給錢,睡醒後他們人就不在了,但伊有看到家中一個紙袋内有裝著那一些安非他命,差不多是林文欽提進來那個塑膠袋的量,那個紙袋伊後來好像有看到李偉民拿去放在車上(見偵四卷第2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偵查中所陳均屬實,之所以我可以判斷哪個是海洛因,哪個是安非他命,是因為有用過,當然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足見證人徐莉庭前後對於被告當日來其家中時,被告交付何種類毒品,有無包括海洛因及僅看到安非他命,以及有無親見證人李偉民交付現金,前後所證或非均屬一致,或無提及。且就被告從塑膠袋中拿出安非他命,應該有給李偉民部分,家中裝有安非他命紙袋的數量與被告提進證人家中塑膠袋的量差不多,復核均屬證人意見及推測之詞;尤有甚者,徐莉庭倘在場見聞買賣經過,何以對被告及李偉民間就何種類毒品及個別數量、價格進行買賣,卻未能加以說明。以上各情審視,證人徐莉庭一度所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李偉民云云,既無確切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毒品與價金給付過程,無從因徐莉庭泛稱李偉民毒品均向被告購得云云(偵四卷第172頁),據為補強證人李偉民前述其支付現金1萬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詞。

㈥況且證人徐莉庭與被告及案外人 羅心蘭 於同日(9月8日)晚間23時25分同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攔查,經三人同意搜索後,共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23.6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克)及現金17萬1,000元等物,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當天是被告到徐莉庭家,當時李偉民已被抓,被告詢問關於李偉民的事情,後來請被告載伊去警察局找李偉民,離開時被告要求走樓梯,往上兩層有一袋東西,被告要伊拿上車等情,經徐莉庭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1、62頁、偵四卷第259、260頁)。惟被告則於偵查中供以當日伊帶著羅心蘭開車到徐莉庭家關心李偉民被捕之事,離開時伊是看到徐莉庭從其家中帶出袋子,裡面有後來警察扣得之毒品、吸食器、磅秤、殘渣袋、吸管等物,伊沒有問袋內物品為何,至扣得現金17萬1千元為伊賭博贏得等語(見偵七卷第10、11頁)。雙方對毒品歸屬,固有歧異。惟參諸李偉民係9月8日當晚21時已遭拘提(見偵四卷第19頁),衡情被告若於同日凌晨1、2時許出售李偉民毒品後,豈能於李偉民人身自由遭拘束下,又於同日晚間23時許,被告及徐莉庭自李偉民及徐莉庭家中離開後,卻共同遭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含袋重23.6克),且遠高於李偉民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重量(總毛重5.31公克),顯然異於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難採信李偉民所證稱本案被告販賣其毒品之證言。

㈦被告一再辯稱李偉民所查扣之上開海洛因8小包及安非他命6小包,非其交付云云;又證人李偉民固於偵查中證稱「林文欽事後有跟我說,開庭要幫幫他等語」乙情(見偵四卷第168頁),然李偉民人之證詞欠缺補強證據,即便被告辯詞不足採,或有上開央求幫忙之情事,亦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偉民部分,僅有李偉民之單一瑕疵之指述,無從以亦有瑕疵之證人徐莉庭證言補強,且因被告與李偉民及徐莉庭間之關係,依現有卷證尚難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本院綜合判斷對被告有無販賣毒品,難達無合理懷疑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以其他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未能就全般卷證詳加勾稽,逕以李偉民欠缺補強之證言,推論被告販賣李偉民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已詳前述,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改判被告無罪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張明道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文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文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文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欽無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

被   告 李偉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第20295號、第32597號、第32598號、第32599號、第3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李偉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李偉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文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由不知情之李偉民駕車搭載林文欽,至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柯童朧之工廠,由林文欽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即17.5公克)與柯童朧,並當場向柯童朧收取1萬9000元之價金。

二、而柯童朧因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士良 等人,為警於110

年5月24日拘提查獲(柯童朧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文欽,嗣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5日傍晚訊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檢視其遭扣案之手機,發現林文欽竟又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欲販賣毒品與柯童朧。繼而林文欽再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之李偉民,則基於幫助林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由李偉民駕車搭載林文欽,至上開柯童朧之工廠,由林文欽著手販賣價值1萬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交與柯童朧,然在渠等銀貨兩訖後(柯童朧因身上無500元紙鈔,故交付1萬9000元現金與林文欽),即為警誘捕偵查而未遂。

三、詎林文欽、李偉民前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再為下列行為:

㈠李偉民於110年8月24日晚上,在其桃園市桃園區興一街104之3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李宗勝 ,並於110年9月3日中午,在同一停車場,向李宗勝收取上開海洛因1包之價金2000元。

㈡李偉民於110年9月3日中午,駕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0樓住處外,在車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 林義山 ,並當場銀貨兩訖。

㈢林文欽於110年9月7日晚間某時至翌日凌晨1、2時許間之某時許,至李偉民上開住處,以2萬元之總價(李偉民當場先付1萬元,尚餘1萬元未付),販賣海洛因8包(總毛重5.31公克,摻有葡萄糖)、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6公克)予李偉民,李偉民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之。

㈣李偉民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意圖出售毒品牟利,而向身分不詳之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總毛重為107.3公克)而持有之,然尚未出售牟利,即為警於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許查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李偉民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所引用之部分,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且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然其為警詢問之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且係由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復為連續陳述,堪認其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陳述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文欽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徐莉庭於偵訊時之證述應行交互詰問,始能作為對被告林文欽不利之認定云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徐莉庭到庭行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且依法對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證人徐莉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關於被告林文欽部分論罪之依據。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李偉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66至68頁、偵四卷第156頁、偵七卷第13頁、偵八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4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家柯童朧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民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5至77頁、偵二卷第107至108頁、第134頁、第137頁、偵八卷第59至63頁、第153頁、第157頁),足認被告林文欽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異,或因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等,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繼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所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自身已取得之毒品,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令自己處於遭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參酌被告林文欽自承係以1萬9000元價格有償與柯童朧交易海洛因(見偵八卷第27頁、偵四卷第156頁),顯見被告林文欽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欽坦承此部分事實,而被告李偉民雖坦認有事實欄二所示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110年5月23日晚間,我不知道林文欽是要賣毒給別人,是到○○區○○路00號才知道,第2次他跟我說時(即110年5月25日),我有想到可能是要賣毒品,但我不確定,所以沒有多問云云;辯護人則辯謂:經反覆與被告李偉民確認,其堅持駕車載送被告林文欽之全程均不知被告林文欽係攜帶毒品與人交易,請參酌被告李偉民於審判中之說法,對之為有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客觀事實,為被告林文欽、李偉民所是認,且被告林文欽亦坦承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66至68頁、第134頁、第137頁、偵四卷第156頁、偵七卷第13頁、偵八卷第13至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買家柯童朧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06至108頁、偵八卷第147至15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龜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文欽與柯童朧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譯文、現場及毒品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95至96頁、偵八卷第167至171頁、第191至192頁、第195至206頁、第209頁),復有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毒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7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4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文欽出售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被告林文欽雖辯稱:第一次我給柯童朧17.5公克,跟他收1萬9000,第二次他問我是否一樣1萬9000,我跟他說不用,他說他知道了,然後掛電話,我們面交時他錢交到我手上,我還在數錢,警察就衝上來了,但我實際上是要跟他收1萬8000,他拿給我的時候我跟他說不用那麼多,可以少1張,但他可能以為是少1張500,但我的意思是可以少1000云云(見偵二卷第66頁),然稽之證人柯童朧於偵訊時之證述:110年5月25日林文欽被李偉民載到現場後,林文欽就把毒品拿出來給我,跟我說這2包算我1萬8500元,我有先把那2包拿起來看,並放在桌上,我就交1萬9000元給他,我給他1萬9000元是因為我沒有500元,1萬9000元是我身上的現金等語(見偵八卷第155頁),佐以證人柯童朧與被告林文欽間之通話譯文,110年5月25日晚間,當證人柯童朧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怎麼算時,被告林文欽表示「再減」、「再啦」、「你那天的數字有找」、「因為我沒錢了」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可徵被告林文欽此次販售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少於1萬9000元,且非1萬8000元,蓋倘若被告 林文彬 欲以1萬8000元出售毒品,理應直述「1萬8000」即可,其既稱「有找」,顯然價金係介於1萬8000元至1萬9000元之間,足徵被告林文欽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應為1萬8500元無訛。又被告林文欽對於上開與柯童朧聯繫、送交毒品至柯童朧工廠等節均坦承不諱,並對於有營利之意圖供承明確(見偵七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其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花費時間、精力至前述地點與柯童朧交易毒品等情相合,足見被告林文欽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被告李偉民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林文欽前往柯童朧工廠係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其於警詢時所陳:我在110年5月23日晚間駕駛出租車載林文欽去○○區○○路00號,當時我有看到林文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安非他命給110年5月25日在上址工廠內身穿藍色衣服的男子,第一次我載林文欽去時,不知道他是要賣毒品,是到○○區○○路00號才知道,第二次他跟我說他要去收錢,我有想到可能是賣毒,但我不確定,所以我沒有多問等語(見偵二卷第134頁、第137頁、偵八卷第59至63頁),則被告李偉民既親眼見聞被告林文欽於110年5月23日至柯童朧之工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被告林文欽再次請其載送伊至相同地點,且目的係為收錢時,被告李偉民對於被告林文欽此行同係販賣毒品,理當有所預見,此亦為其自承在卷,竟仍決意搭載被告林文欽前往,足證被告李偉民確有幫助林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李偉民就事實欄三㈠至㈣關於自身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林文欽則否認有事實欄三㈢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11年9月7日晚上販賣海洛因8包及安非他命5包給李偉民,我也沒有跟他拿錢,我是去他家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李偉民說詞反覆不可採,證人徐莉庭之證詞亦無從佐證同案被告李偉民陳述之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三㈠至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民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22至28頁、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買家李宗勝、林義山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77至81頁、第215至217頁、第224至22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55至59頁、第150至162頁),復有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等毒品分別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40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56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297頁、第2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事實欄三㈢部分,被告林文欽固不否認有於111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2時許至被告李偉民住處之事實,惟否認當下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被告李偉民之事實,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民於警詢時指稱:林文欽是我的毒品上游,也算是我的朋友,我的毒品來源都是他,他之前就會帶大量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我家(即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0樓),如果交易的毒品價金跟重量談妥的話,他就會在我家賣我毒品;我遭查扣的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5.31公克)及安非他命編號4至9(毛重:7.6公克),是我向林文欽買的,我自己要施用,如果朋友要的話,我也會賣給朋友;我向林文欽購買毒品的模式,是先拿毒品之後再付錢,但如果我身上剛好有錢,我就會先給林文欽,如果不夠就先欠著之後再給他,上開被查獲的海洛因8包及安非他命編號4至9,是110年9月8日1時30分許,林文欽來我家找我並販賣給我的,至編號1-3安非他命(毛重107.3公克)也是他當時留下來忘了帶走的,這次我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用2萬元購買海洛因8包(總毛重:5.31公克)及安非他命6包(毛重:7.6公克),就是警方所查扣的編號1至8海洛因、編號4至9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四卷第21至26頁);嗣於偵查中則證:我被扣押的物品中,安非他命裡面有3大包,也就是警方編號的1至3,是林文欽的,其他的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是林文欽賣給我的,監視器有拍到林文欽應該是9月7日晚上、9月8日凌晨開車來找我,他帶了海洛因、安非他命,他賣我的就是被警察查扣那些,加上我自己有用掉一些,林文欽說總價就2萬元,我應該要付給他2萬元,但我當時只付1萬元,剩下1萬元等我有錢時再還他,市價海洛因1錢就是2萬元,警察扣到的海洛因5.31公克是因為林文欽裡面有另外加糖,而前述海洛因1錢2萬元是沒有加糖的價格;當天我爸爸知道林文欽有來我家,我老婆也有看到,她原本在床上,後來醒過來,因為林文欽有到我們房間,所以我老婆有跟林文欽對話,且林文欽是在房間把毒品給我的等語(偵四卷第162頁、第165至167頁);其後於本院訊問時再稱:我的毒品大部分是來自林文欽,如果我需要毒品,我就會用LINE打電給他,我會問他有沒有空,有沒有空就是問他有沒有貨的意思,我講的貨就是指毒品,我跟林文欽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要用居多,但也有部分是要販賣給他人,賣一點給別人是想賺一點價差,我匯款給林文欽約2至3次,全部都是買毒品的錢,我是先跟他拿毒品,他會再跟我催款,但有時候我有錢的話,我會在他給我毒品的時候先給他一些錢,我老婆曾看過林文欽交付毒品給我、我交付金錢給林文欽過,因為都在我家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6頁、第102頁)。

 ⒉證人即被告李偉民之配偶徐莉庭於警詢時曾證:李偉民帶回家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幾乎是跟林文欽買來的,林文欽有來興一街的家裡過,拿毒品過來,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都有,我有直接看到李偉民付錢給林文欽,他會用現金支付,也有用匯款,最近一次林文欽帶毒品到我家是我被抓的前一天,就是9月7日的晚上,林文欽自己過來家裡的,我看到他來我家時,我就去睡覺了,快天亮時我醒來,他已經不在了,9月8日凌晨李偉民向林文欽購買的毒品是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四卷第172至173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抓的前一天即9月7日晚上,林文欽有到我跟李偉民的住處,我當下在睡覺,有聽到一些聲音,林文欽就進來我睡覺房間,李偉民則是在房間的電腦前,當時覺得吵所以有醒來看一下,看到林文欽提著一袋白色塑膠袋進來,我有看到他從袋子裡拿出安非他命,我就繼續睡覺,林文欽應該是有拿安非他命給李偉民,但我不確定給多少量,我當下繼續睡覺沒有看到李偉民有沒有給錢,睡醒後他們人就不在了,但我有看到家中一個紙袋内有裝著那一些安非他命,差不多是林文欽提進來那個塑膠袋的量,那個紙袋我後來好像有看到李偉民拿去放在車上(見偵四卷第2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所陳均屬實,之所以我可以判斷哪個是海洛因,哪個是安非他命,是因為我有用過,當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

 ⒊由證人李偉民、徐莉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林文欽於事實欄三㈢所示時間,親至被告李偉民住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信而有徵,被告李偉民雖於本院審理時,時而表示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言為真,時而答以「忘記了」,對於關涉被告林文欽遭起訴之部分,一概避重就輕,再參被告李偉民於偵查中所陳「林文欽事後有跟我說,開庭要幫幫他等語」乙情(見偵四卷第168頁),堪認被告李偉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陳述,要非可採,其先前為檢、警單獨訊(詢)問時之陳述,應係屬實。從而,被告林文欽販賣如事實欄三㈢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被告李偉民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渠等及辯護人就否認部分所辯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事實欄二部分: 

  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實際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係員警使買家柯童朧向被告林文欽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林文欽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被告李偉民亦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林文欽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僅因買家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偉民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林文欽就事實欄三㈢部分所為,係犯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偉民就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㈣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關係:

 ㈠被告林文欽如事實欄三㈢所示,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偉民,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李偉民如事實欄三㈢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林文欽所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三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偉民所犯本案事實欄二、三㈠㈡㈢㈣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人之論告意旨業以被告李偉民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由該紀錄可知被告李偉民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毒品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相隔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就被告李偉民本案犯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事實欄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文欽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二:

 ⒈被告林文欽就事實欄二部分,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被告李偉民就事實欄二所示幫助被告林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衡之被告李偉民當時係以計程車司機為業,其駕車搭載被告林文欽交易毒品以營利,固不容輕縱,然考量其所提供之助力,僅係駕車行為,並未經手毒品或金錢,違反刑律之情節非重,尚無科以重刑之必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李偉民所犯事實欄二部分,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仍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是被告李偉民此部分應先加後減,併遞減之。

 ㈢事實欄三:

 ⒈被告林文欽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被告李偉民1人,販賣之數量非鉅,以本案整體情節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容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李偉民就事實欄三㈠㈡㈢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李偉民如事實欄三㈠㈡所為固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交易對象非多,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容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考量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即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爰參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併遞減之。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有關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被告李偉民雖曾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文欽,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被告李偉民指認其毒品上游被告林文欽前,已據其他證人證述,蒐集到被告林文欽相關犯罪事證,並非係因被告李偉民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文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李偉民雖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毒品來源為謝茜,然始終未能提供謝茜之相關資料以供查緝,此部分亦未查獲上游,業據上開職務報告纂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5頁),其本案所犯,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文欽、李偉民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以販毒獲取不法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復衡酌渠等之素行、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利益及未能及時悔悟而一再違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文欽、李偉民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旨,是本院考量被告林文欽、李偉民本案所犯為數罪,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2人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妥,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9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俱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被告林文欽、李偉民本案販毒所獲利益,各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其犯罪之所得,復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林文欽、李偉民為本案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渠等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民與林文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林文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被告李偉民則基於幫助林文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由被告李偉民駕車搭載林文欽,至桃園市○○區○○○路00號0樓柯童朧之工廠,由林文欽販賣價值1萬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兩17.5公克)與柯童朧,並當場向柯童朧收取1萬9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李偉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偉民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欽之陳述、證人柯童朧之證述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李偉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林文欽至柯童朧之工廠,且其入內亦目擊被告林文欽、柯童朧交易毒品之經過,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跑計程車,載林文欽去的時候,並不知道他要幹嘛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二卷第133至135頁、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欽、證人柯童朧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68頁、第109頁、偵八卷第25頁、第15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毋庸過於瞭解正犯之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但就幫助販賣毒品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涉犯販賣毒品犯罪仍應有概略認識,並以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成立幫助販賣毒品;倘行為人提供助力時,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犯罪之認識,即無由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三、關於被告李偉民於上開時間搭載被告林文欽至柯童朧工廠之時,是否知悉被告林文欽係為販賣毒品乙節,據被告林文欽所陳:我當時麻煩李偉民載我去,他事前不知道我要去販毒給柯童朧,他應該是到了之後才看到等語(偵二卷第68頁),又參以證人柯童朧於偵訊時所證:我跟林文欽是在星辰網路上認識的,後來才知道他有玩一級、二級,他當時是跟我約到我工廠用,我才知道他有在賣,他有幾次讓我先拿走毒品,隔天再給他錢;他有時候給人家載,有時候搭計程車到我工廠,我不認識載他來的人,但那個人有進到工廠,不過我不清楚他的身分,沒有聽林文欽稱呼他,因為有時載林文欽來的不一定是同一人;李偉民是開計程車的,但不知道是不是自己的車,我不認識他,但是他最近都陪林文欽同來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75至77頁、偵二卷第108頁、偵八卷第157頁),足見柯童朧與被告李偉民並不熟識,僅因被告李偉民載同被告林文欽至柯童朧工廠販毒而面見,其既稱被告李偉民是開計程車的,顯然被告李偉民所辯其當時「在跑計程車」,方載送被告林文欽至柯童朧工廠乙節,應非虛捏,而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李偉民載送被告林文欽前往柯童朧工廠之過程,已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文欽係為遂行販賣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偉民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提供販賣毒品之助力乙節有所認識,尚不得遽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李偉民此部分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偉民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偉民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文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

2

林文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3

林文欽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㈢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李偉民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欄二

2

李偉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㈠

3

李偉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三㈡

4

李偉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欄三㈢

5

李偉民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欄三㈣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文欽所有

2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李偉民所有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2.3343公克,驗前淨重11.8785公克,取樣0.074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1.8044公克)

事實欄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6.0350公克,驗前淨重5.4482估公克,取樣0.0462公克,驗餘淨重5.4020公克)

事實欄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0.5637公克,驗前淨重0.2773公克,取樣0.0417公克,驗餘淨重0.2356公克)

事實欄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2554公克,驗前淨重0.9987公克,取樣0.039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590公克)

事實欄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2976公克,驗前淨重1.0187公克,取樣0.0428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9759公克)

事實欄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粉末

8包

(驗前總淨重4.02公克,驗餘總淨重4.00公克)

事實欄三㈢㈣,檢出海洛因成分

9

白色晶體

9包

(驗前總淨重110.69公克,取樣0.11公克鑑驗)

事實欄三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四:

偵查卷對照表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9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8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80號卷

偵八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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