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河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能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河廷,聲請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09號及101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再定其應執行刑一節,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從自行聲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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