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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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18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一包通企業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2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同法第495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說明。
二、經查,異議人係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21日104年度補字第600號命其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則以此項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不需預為繳納裁判費為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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