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包通企業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一包通企業行、 蕭慶章 等間之修繕馬桶費用爭議,而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說明收費依據、改正發票及賠償新台幣(下同)10億元,經即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82萬8,000元及補正一包通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抗告人就此命補繳及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即本件抗告)。而抗告理由則陳稱:⑴一包通企業行之法定代理人資料,應由法院向該相對人詢問,抗告人不能也不可進行其補正;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故應待法院判決後再計算結清裁判費用,不應命其先繳;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民國)公民人數約略1,023,000,000人,每人賠償1,000,000,
000元計算,總數約為1,023,000,000,000,000,000元,再加計郵政匯票手續費約61,380,000,000,000元及掛號費約34,782,000,000,000元,訴之聲明之金錢賠償部分約1,023,000,096,162,000,000元,原裁定核算之金額即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444條第所明定。另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抗告應具備之法定要件,若經命補繳後仍未繳納,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對命補繳及補正之裁定(即104年4月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4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4年4月27日以前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係於104年4月27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雖對上開104年4月21日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但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重抗字第18號裁定認該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確定,則抗告人自應繳納抗告費。然抗告人於104年5月18日收受本院裁定後,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其有關原裁定有錯誤之陳述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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