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包通企業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104年度補字第6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
4年度補字第660號」。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查明屬實,自應予以更正,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