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告 陳志銘
張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因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00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並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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