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莊淑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莊淑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莊淑敏自民國106年2月28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雞酒後,竟於同年3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行○○○區○○○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時,因對警員指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為警攔查,發覺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且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0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莊淑敏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劉莊淑敏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乃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違規,我是○○○區○○○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兩位警員突然騎警用機車衝出以前後包抄的方式攔截我,說我有喝酒,就對我酒測,我與警員交談之時間甚短,何來對於警員指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警員攔停並對我做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因此,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警員攔查被告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合法?亦即警員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得否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五、經查:
(一)有關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之檢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賦予警察機關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除該依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將警察勤務方式區分為: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其中「巡邏」係指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臨檢」則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且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中指明: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等旨。
(二)被告於106年2月28日晚上6時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雞酒後,於同年3月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陽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警員查獲被告之蒐證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審卷第60至62頁):
1.光碟內共有「2017_0301_031111_033」及「2017_0301_03
1412_034」2個錄影檔。
2.檔案名稱:「2017_0301_031111_033」,總時長3分1秒,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自2017年3月1日3時11分09秒開始,至同日3時14分10秒結束,錄影鏡頭應係置於甲警員身前。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7/03/0103:11:09至03:12:20
甲乙2名警員在7-11便利超商外面,盤查2位民眾確認其等身分資料後,分別騎乘警用機車離去。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7/03/0103:12:21至03:14:10
甲警員騎乘機車往前直行至前方交岔路口,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1輛機車(下稱A機車)停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內等停紅燈,警員接近路口時按鳴喇叭1聲(03:12:
27),並趨前停靠在A機車左側。
甲警員:你好,我可以查個證件一下好嗎?A駕駛:蛤?(甲警員與A駕駛均將機車騎到路旁停放,同時乙警員亦騎乘機車抵達並將騎乘之機車路旁)甲警員:先熄火一下。
甲警員:你住哪裡?A駕駛:豐東路那裡。
甲警員:蛤?A駕駛:豐東路那裡。
甲警員:你先安全帽拿下來好嗎?A駕駛:好。
(乙警員走至A駕駛身旁)甲警員:摩托車是你本人的嗎?A駕駛:嗯,是我女兒的。
乙警員:你有喝酒嗎?A駕駛:沒有啊。
乙警員:怎麼整個聞起來都是酒味?A駕駛:我沒有啦(拿出身分證給甲警員)。
甲警員:有啦,你有喝啦(接過A駕駛身分證)。
A駕駛:沒有啦。
甲警員:我們測一下就知道了啊。
A駕駛:嗯(點頭)。
甲警員:還是別人的味道?乙警員:你是沾到別人的味道?A駕駛:嗯(點頭)。
乙警員:有可能喔?A駕駛:對啊。
甲警員:不過應該是你自己有喝喔。
A駕駛:沒有啦。
甲警員:因為這個沾到的話,味道不可能那麼淡,我是跟你講真的,你味道太重了,絕對有喝。
A駕駛:沒有啦,我真的沒有喝。
甲警員:大姐,我跟你講,你真的有喝。這個味道太濃了,你跟我講話,那個味道整個都噴出來了。
不是我不相信你,是我離你這樣(距離)的味道就有了。
A駕駛:真的嗎?沒有啊。
甲警員:大姐,這個騙不了的。我現在用這個機器,你
再吹一下,它就變成紅色了,來吹氣一下(拿紅色酒測器靠近A駕駛)。
A駕駛:(對著紅色酒測器吹氣)。
甲警員:再吹一次。
A駕駛:(對著紅色酒測器吹氣)。
甲警員:你怎麼為什麼會有酒味(看著酒測器顯示畫面)
?甲警員:再吹一次。
A駕駛:左手拿著紅色酒測器前端(對著紅色酒測器吹氣)。
甲警員:OK,還是給你酒測一下,好不好?A駕駛:嗯,好啊,沒有關係。
甲警員:這有可能是你跟人家坐一起沾染到喝酒人的酒味。
A駕駛:對啊,我真的沒有喝啊。
甲警員:你去幫人家買酒?A駕駛:嘿啊。
甲警員:你看你這裡還有一堆。
A駕駛:嘿啊,他們就說要喝啊。
甲警員:怎麼這麼好呢。
A駕駛:因為我沒有喝,就出來幫他們買酒。
甲警員:好。
3.檔案名稱「2017_0301_031412_034」,總時長2分54秒,錄影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自2017年3月1日3時14分10秒開始,至同日3時17分3秒結束。錄影鏡頭應係置於甲警員身前。
畫面顯示時間2017/03/0103:14:09至03:15:43甲警員:好啦,幫你酒測一下。
A駕駛:我住豐東路。
甲警員:那是哪一間?唱歌的?小吃店?A駕駛:沒有啦,我是說我住在豐東路。
(甲警員拿取酒測儀器)甲警員:你家裡的人要喝酒,你出來幫他們買酒?A駕駛:對,嗯。
甲警員:不好意思啦,因為那個味道太濃了。
A駕駛:好,沒有問題。
甲警員:我真的會誤會說是不是。
A駕駛:吼好。
甲警員:來這個先還給你(身分證還給A駕駛)。
甲警員:不管怎麼樣,怕到時候如果真的(拿出免洗杯)。
A駕駛:對對對。
甲警員:我還是給你漱口一下。
A駕駛:好。
甲警員:你家裡的人應該也是喝很多?濃酒歐?A駕駛:沒有,那個啤酒而已。
甲警員:那味道好濃好濃(倒礦泉水)。
甲警員:來給你漱口(水杯拿給A駕駛)。
乙警員:是不是很多人在喝?A駕駛:對呀(接過水杯喝水)。
甲警員:朋友?他們可能已經喝掉一箱了,有沒有?A駕駛:沒有啦(吐掉嘴巴裡的水)。
甲警員:我們是叫漱口啦,你要喝進去也可以。
甲警員:給你速戰速決,跟你講酒測規定,0到0.17沒有
事,0.18到0.24開罰單、扣車,0.25以上是公共危險罪。
A駕駛:嗯。
甲警員:還是你要拒測?A駕駛:不要啦,因為我又沒有喝。
甲警員:對啊對啊,但是你有拒測權利,我們還是要告訴
你。拒測是吊銷所有駕照3年,直接罰9萬,還要扣車,還要上道路講習。雖然你自己說沒有,但是我們還是要告訴你規定,因為測下去,這個數字就不能改了(拿出酒測器準備酒測)。
A駕駛:好。
甲警員:等一下,你含著就一直持續吹,看我怎麼吹(對著左手掌背吹氣)。
A駕駛:(對著左手掌背吹氣)。
甲警員:持續,不要斷,也不要回吸。
A駕駛:好。
甲警員:酒測值是零(酒測器檢測結果的畫面顯示0.00,
酒測器編號103288)我這個全程都有錄影錄音的,不要有爭議。大姐,近來。
A駕駛:(含住酒測器吹氣管)。
甲警員:含著大力吹,再來、再來、再來。
A駕駛:(吐出酒測器吹氣管)。
【酒測器檢測結果畫面顯示「〈…」】甲警員:不能斷。
乙警員:你中斷了。
甲警員:你氣不用強,但是你就是要持續,看我來手給我。
A駕駛:我會緊張。
甲警員:你手給我,我教你。
甲警員:有沒有?甲警員:持續,先後面深呼吸。
甲警員:我是不是都是持續?A駕駛:我會緊張。
甲警員:我這樣好不好?A駕駛:不用啦。
甲警員:來。
A駕駛:(含住酒測器吹氣管)。
甲警員:再來、再來。
【酒測器檢測結果畫面顯示「〈…」】
甲警員:你不能這樣子甲警員:中斷了。
A駕駛:我又中斷了。
甲警員:我剛剛不是教你嗎?這樣你看我氣都是保持都有
一直出來,你不要這樣子(吐一大口氣出來),你也不要這樣子(輕輕持續吐氣,突然吐一大口氣),都不要,你也不要回吸,都不要,什麼都不要。
A駕駛:(左手拿著吹氣管,含住酒測器吹氣管)。
甲警員:不要摸,不要摸,我來弄就好,牙齒不要堵,牙齒不要堵著它,大力吹。
A駕駛:(含住酒測器吹氣管)。
甲警員:再來、再來、大力點、再大力點。
甲警員:這次是失敗了。
【酒測器檢測結果畫面顯示0.06】乙警員:你可能要再大力一點,吹大力一點。
【錄影結束】
(四)證人即執行本案攔查被告之警員 林慶華 於案發時間之106年3月1日凌晨2時至4時許係執行巡邏勤務,工作內容為巡簽巡邏表,見可疑人車並實施盤查等情,業經證人林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6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25人勤務分配表影本1紙可查(見本審卷第70頁),足見證人林慶華於攔停被告時,係執行一般性之巡邏勤務,並非執行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職務,亦非接受指派而在指定處所、路段執行取締酒駕、擴大臨檢、路檢等之法定任務;又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與圓環東路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員攔停,攔停前之行駛過程中,並無發生行車糾紛、肇事或違規行為等情,此有證人林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有違規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可參,並有上揭本院勘驗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可佐,則本案警員得否攔停被告,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查,應當檢視被告駕駛交通工具,是否存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如有此等情形,方得為之,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就本案證人林慶華攔停被告之原因,卷附證人林慶華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記載係發現被告騎乘車牌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對員警指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而予攔查(見偵查卷第11頁);惟證人林慶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蒐證錄影檔案光碟是我隨身攜帶的秘錄器所拍攝,我在7-11便利商店盤查一個人時,餘光看到被告在愛國街與向陽路路口,從愛國街左轉到向陽路,我直覺覺得她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有點快,好像在趕時間,依我平常取締酒駕的經驗,喝酒的人性子比較急,覺得有酒後駕車嫌疑,被告到了向陽路與圓環東路路口時剛好是紅燈,她在那邊停下,所以我過去實施盤查。被告轉彎路徑比較大,騎的比較快,但實際上被告沒有違反任何規定。職務報告上面記載被告對警員指揮、號誌反應遲緩異常狀況,指的是被告在路口等紅燈,我叫她靠邊時,我的直覺認為被告可能有遲疑一下、頓了一下才靠邊,號誌反應遲緩的部分沒有等語(見本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時,客觀上並無交通違規或肇事等情事,證人林慶華亦非因被告有對警員指揮、號誌反應遲緩等異常狀況而予攔查;且觀之前揭勘驗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結果,本案係被告在路口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時,證人林慶華騎乘機車由後方趨前停在被告機車左側,並逕要求查驗被告證件,而被告於回稱「蛤」之後,隨即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旁,衡之常情,一般人處於與被告相同情形下,當亦無法立即反應發生何事,被告之反應,實難認有對警員指揮反應遲緩異常之情狀。則被告縱騎乘機車行經路口轉彎時有證人林慶華所稱之轉彎路徑較大、騎車速度較快之情,然此與被告有無酒後騎乘機車,顯無相當關連性,且被告既無違規、肇事等情事,被告有何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或處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而得據以攔停被告、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證人林慶華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客觀跡證,據以佐證其本案攔查過程之合法性、純潔性,自不得僅憑臆測之「轉彎路徑比較大,騎車速度有點快」,即正當化其無故攔停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取證行為。綜上,本案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取得之酒精濃動檢測單及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甚明。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既身為偵查主體,須負實質舉證責任,則就此等未能確保攔停過程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檢察官承擔。又依上揭勘驗蒐證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證人林慶華於對被告實施酒測前,固有一再向被告陳稱被告身上、說話時有散發酒氣,但亦其出於違反法律正當程序將被告攔停至路邊後所得知,性質與上述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異,仍屬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可循。本案衡諸被告騎乘機車行車過程中並無任何違規、肇事之情事,客觀上亦無具體事證可合理判斷被告騎乘機車處於易生危害之情狀,證人林慶華率爾攔停被告並對被告實施酒測,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有害基本人權之受充分保障;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未生實害,其所生之危險亦相對輕微,又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違法取得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應禁止使用。則本案在排除檢察官所提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後,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就僅餘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一項而已。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屬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自不得遽予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判決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