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22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宗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渠等明知該建案水電
工程人員 蔡宇昂 置放在系爭工地A棟一樓之電纜線3捲均屬新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明知該建案水電工程工地主任蔡宇昂所管領並置放在系爭工地A棟一樓之電纜線3捲均屬新品」。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 魏志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
告黃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2年4月17日以告訴人蔡宇昂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黃宗信與同案被告 洪朝銓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宗信前因竊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77號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迄未經撤銷等情(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0號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30、63至81、83至85頁),惟被告黃宗信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11月11日晚間10、11時許起至翌日(1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乙節(下稱乙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足供參考(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9號卷第15至16、19至26頁)。則於被告黃宗信所涉乙案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即113年11月11日以前,被告黃宗信前揭假釋(即甲案)仍有遭撤銷之虞,致甲案屆時是否已執行完畢仍屬可議,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黃宗信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宗信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黃宗信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員警查獲時,已即刻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人蔡宇昂等情,業據被告黃宗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宗信之配偶兼相同建案工程之工作人員 陳妍萍 、證人即工地承包商 吳貫綸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0、103至104頁),並有由告訴人蔡宇昂所簽署之贓證物認領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11頁),而被告黃宗信及同案被告洪朝銓另有隨同其周姓老闆向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實際所有人(即告訴人蔡宇昂所在公司)道歉並賠付一定款項,更有張貼道歉啟事向該公司致歉等節,亦據被告黃宗信及同案被告洪朝銓於警詢時,及被告黃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在卷(見偵卷第68、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吳貫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並有該道歉啟事翻拍照片、本院以前揭周姓老闆及告訴人蔡宇昂為發話對象之電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9頁;本院易字卷第89、91、105頁),足見被告黃宗信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告訴人蔡宇昂亦表示可以原諒被告黃宗信等人,蓋其公司認被告黃宗信等人既已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公司,則毋庸另再與被告黃宗信等人洽談和解、調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105頁);兼衡被告黃宗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人力公司派遣為工人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千4百元、已婚、與前妻育有子女1名、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與被告黃宗信前揭所涉甲案等財產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宗信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2捲,已由告訴人蔡宇昂領回,業如上述,是本案無再就被告黃宗信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22號被告洪朝銓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宗信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鄉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信前因擄人勒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黃宗信、洪朝銓均為臺中市北區館前路與博館二街交岔路口之「忠泰建設老佛爺」建案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渠等明知該建案水電工程人員蔡宇昂置放在系爭工地A棟一樓之電纜線3捲均屬新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3日晚間9時37分許,由洪朝銓聯繫不知情之魏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系爭工地與洪朝銓、黃宗信會合,共同徒手竊取其中2捲電纜線(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魏志翰所涉竊盜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蔡宇昂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經警過濾監視器影像後鎖定洪朝銓、黃宗信等人,黃宗信乃將2捲電纜線攜回系爭工地置放(業已發還蔡宇昂)。
二、案經蔡宇昂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宗信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洪朝銓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聯繫不知情之魏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系爭工地協助搬運電纜線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昂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其發現置放在系爭工地A棟一樓之新品電纜線2捲遭人竊取之之事實。4證人即系爭工地承包商吳貫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系爭工地之廢棄系統一置放在地下二樓之廢料存放區,會安排廢棄物清運之承包商前來清除,除非證人吳貫綸許可,不允許私自將廢料載運離開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暨文字說明照片11張、刑案蒐證照片16張等資料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6被告黃宗信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黃宗信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宗信、洪朝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宗信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儀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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