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煥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公仔伍盒、電子遊戲機壹台、電子IC板壹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煥廷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從民國111年12月1日開始擺放本案之經改裝電子遊戲機(下稱本案機檯)營利,至112年1月17日遭查獲止,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擅自擺放非法改裝之本案機檯,從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於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賭博),屬同質性犯罪,且本案係緩刑期間內更犯罪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一項之罪(即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960元(10元硬幣296枚),為在本案機檯內查扣,為在賭檯之財物,自應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公仔5盒,為在被告擺放之機台上查扣,為本案機檯可供兌換之獎品;以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依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名稱,見偵卷第115頁)、電子IC板1片,均為被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用之物,均應予沒收。另上開扣案物,為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到場搜索時查扣,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自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適用。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擺放機檯至為警查獲,獲利約4,000元,扣除已扣案之本案機檯內硬幣2,960元,仍有1,04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13748號被告葉煥廷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自民國111年12月1日,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葉煥廷先將代夾物(鐵盒)擺放在機檯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檯內(保證取物金額為380元),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磁吸裝置,吸取機檯內之代夾物至上方,若成功讓鐵盒吸至出貨口,可獲得該鐵盒及玩戳戳樂1次之機會,並由客人在擺放於機檯上方之戳戳樂紙盒戳洞後,再依戳中之摸彩券,兌換摸彩券所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500元至4000元不等),如賭客不欲拿走公仔,可以公仔盒外所貼獎券右下角上5至40不等數字乘以100倍後向葉煥廷兌換現金,經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將獎券拍照傳送予葉煥廷並提供匯款帳戶後,再由葉煥廷以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匯款入賭客指定之帳戶,葉煥廷即藉戳戳樂之獎品價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經警試玩機檯蒐證後,於112年1月17日14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至上址執行,當場扣得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公仔5盒及現金296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暨蒐證照片、蒐證影像光碟及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
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2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磁吸裝置並按鍵,以吸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2年1月30日經商字第11200514350號函文說明以:「…二、經查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射倖性。三、依來函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於機檯內設置彈跳網,遊戲方式為夾取到鐵盒後,即可抽機檯上方彩票一次,依對中號碼換取禮品。參照前開說明,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即與本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改裝磁吸裝置、擺設鐵盒,另加入戳戳樂並可兌換現金,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機檯1臺(含IC面板1個)、公仔5盒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2960元,係在上開機檯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上開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中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約為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