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易字卷第55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424號判決、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部分,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部分所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丁○○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
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復持侵占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有賠償900元之意願(見易字卷第55頁),就侵占部分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和解,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但被告尚未賠償發卡銀行所承受損失;又參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本案侵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為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刷卡支付取得價值500元、400元之油品,為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復尚未給付賠償,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上開犯罪所得共計價值900元之油品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44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25日0時2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大漢門市內,拾獲丁○○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張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自助加油機付款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於110年6月25日0時27分許,持上開信用卡插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西歐加油站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內,刷卡支付油品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以此不正方法消費,將所取得之油品加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油箱內。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自助加油機付款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簽名之機制,於110年6月27日4時32分許,持上開信用卡插入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西歐加油站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內,刷卡支付油品費用400元,以此不正方法消費,將所取得之油品加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油箱內。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台新銀行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曾因妨害性自主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而受徒刑執行完畢,惟與本件犯行之關聯性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應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聲請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所得上開信用卡1張,業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以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業於偵訊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惟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復因另案涉及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刻仍分別由本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故被告之素行尚難謂良好,因認此部分不宜予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建請貴院綜合審酌上情,量處被告予適當之刑。
三、至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6月2日5時28分許及同年月3日18時36分許,另有2筆不明之盜刷網路消費部分,另著警追查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