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 林冠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冠樵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冠樵(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19日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南市歸仁區南15線納骨塔附近,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至歸仁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處理員警僅提出一張異議人車輛照片,異議人請處理員警提供本件違規之其他事證,經處理員警向其他員警詢問,亦問不到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是自不得僅憑一張異議人之車輛照片,即認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前段,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出於故意,始得歸責。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2月19日凌晨,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南市歸仁區南15線納骨塔附近行駛之事實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二)惟查:㈠經本院檢視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為:
⒈第一張為異議人車輛後方近照照片,時間標示為01:20:28。
⒉第二張照片則為全景照片,時間標示為01:20:29,照片中
計有4輛自小客車行駛中,2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另2輛則行駛在外側車道,4輛自小客車依序行進中,並無併排情形,其中異議人之7221-NQ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乃外側車道第2輛行駛車輛,其旁內側車道並無車輛併排,其與前方內側車道2輛行駛車輛及同車道前方行駛車輛之間,均保持有1個車身長度以上之距離。
⒊第三張照片則為遠景照片,時間標示為01:20:31,照片中
計有7輛自小客車行駛中,除第二張照片中之4輛自小客車仍如同前述依序行進中,且無併排情形外,其後跟有另3輛自小客車,1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距其前方內側車道行駛之車輛,約有5個車身長度距離以上,另2輛則行駛在外側車道,距其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車輛即異議人之7221-NQ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約有2個車身長度距離以上,亦均依序行進中。㈡對照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潘峰池 於本院100年6月6月20日調
查時證述:當時我配合交通組執行防治危險駕車勤務,駕駛偵防車○○○區○○○○道(歸仁納骨塔)那邊發現3、4幾部自小客車危險駕車,我們便開始跟車蒐證,…,從納骨塔那邊最先只有3、4輛車,在歸仁區清潔隊那邊有30至40台車輛加入,後來在高鐵橋下,再駛來歸仁分局,但是有些車子有轉入其他路線,所以在歸仁分局拍攝到的車輛並不多。(問:你當時如何從監視錄影帶畫面中判斷何車輛是在當天競駛之車輛?)特徵係兩台併駛,車速至少一百公里以上,且我們在追蹤之過程中會說明現在我們之車速為何,來對照該群飆車族之車速。」等語。則上開3張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內容,顯難認與潘峰池警員之證詞吻合。
㈢復參酌異議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06
5號案件偵查中陳述:伊住在新市區○○里○○街○○○巷○號,當日伊係自 阿蓮 駕車要返回住處,才行經歸仁區南15線納骨塔附近等語,其供述亦符合一般駕駛人之行駛路線。且異議人本件被訴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異議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益可徵異議人所辯其無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一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事。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