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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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新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國新意圖供人觀覽其裸體,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公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中正綠園邸社區內,赤裸全身牽腳踏車由上開社區之中庭走向大門,當場為社區總幹事 陳金枝 所目擊;復於100年8月4日晚上8時27分許,趁警衛未注意,從上開社區之大廳警衛室(非管制區,可自由進出)之窗戶口,侵入上開社區需以管制磁卡始得進入之社區中庭(該庭院為該社區住戶所共有,其中一戶為范國新之胞姊 范麗玲 所居住),未經該社區住戶之許可即進入社區中庭內,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經社區總幹事陳金枝發現後隨同保全進入社區中庭尋找,而於社區廁所內找到范國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案經陳金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合法通知、傳喚未到。然查,被告於
100年8月3日下午1時18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其裸體,公然赤裸全身牽腳踏車,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中正綠園邸社區之中庭走向大門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社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另行起意,於翌日晚上8時27分許,趁警衛未注意,從上開社區之大廳警衛室(非管制區,可自由進出)之窗戶口,侵入上開社區需以管制磁卡始得進入之社區中庭,未經該社區任何住戶之許可,即進入社區中庭內,而無故侵入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范麗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雖設籍於上開社區內,惟該址實為伊之住處,被告僅將戶籍登記於該處,並未實際居住於此,且 伊業 經2年未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近況,未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等語相符,復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為真。綜上,被告公然猥褻及未經同意侵入住宅庭院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有上開足以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損及社會秩序,顯然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庭院附連圍繞土地內,對於社區居民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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