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阿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8號、第4384),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阿義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阿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2月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前,徒手竊取 沈政憲 所有、放置於攤位架上之大海綿蛋糕1箱及爆漿麵包1箱,得手後逃逸。
㈡於100年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
沈政憲所有、放置於攤位架上之起酥蛋糕1箱及大蜂蜜蛋糕1箱,得手後逃逸。
㈢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
正三街口之果菜市場內,徒手竊取 李鐮弛 所有之小蕃茄1箱,得手後逃逸,嗣該沈政憲、李鐮弛清點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為被告所為,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梁阿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政憲、李鐮弛及證人 江明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查獲被告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狀似患有中風等行動不便之病症,為本院直接審理訊問被告時所親見,復觀諸被告被捕時照片顯示其衣衫襤褸,多處受傷,被告供稱其生活狀況窘迫,因無財力購買食物,致飢餓難耐而行竊食物等情,堪信為真,本院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不諱,略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獲財物均為傳統市場內之攤販食物,價值非鉅等情,併參考被害人沈政憲、李鐮弛對本案之意見,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