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輝
陳慧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輝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慧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永輝於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街往瑞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同街60號前,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狹路路段,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李永輝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陳慧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奇城 ,行經勝利街往康莊路方向即反向行駛,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狹路路段,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至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李永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陳慧文頭部損傷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部多處擦傷、下唇裂傷約2公分、上門牙斷裂、右手挫擦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奇城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楊奇城告訴及被告2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輝、陳慧文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及告訴人楊奇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又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渠等及告訴人楊奇城受傷,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過失駕駛行為,與渠等及告訴人楊奇城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李永輝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施工狹路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慧文駕駛輕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施工狹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6月8日桃縣行字第1015202028號函暨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附卷可考,核與本院前開判斷相符。足見,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永輝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發生碰撞,被告李永輝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慧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並衡量被告2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迄今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