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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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3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慶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餘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貳拾叁點陸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純質淨重貳拾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慶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2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6日晚間9至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店內,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7小包供己施用(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1年6月22日釋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7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小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23.71公克,鑑驗取0.08公克用罄,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0.02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慶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外包裝袋合計毛重23.71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3.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0.02公克),並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0年9月
9日刑鑑字第1000114867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持有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
(四)現場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得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7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7個合計毛重
23.71公克,因鑑驗費失0.08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23.6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純質淨重20.02公克),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001148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