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 湯木菘 被告 何氏 清莊即HA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臺後,即與在外結識之友人過從甚密,且經常有離家之舉。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見被告蹤影,乃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協尋登記,迄今仍未有所獲。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離家,至今未歸等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越南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二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 湯苗楨 於本院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住在隔壁村,常常與原告往來,伊有看過被告,被告嫁到臺灣六、七年,之前都好好的,兩造有生一個小孩,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 伊木 親到家裡,說被告為什麼沒有騎腳踏車或機車出門,伊載母親到被告工廠,老闆表示被告今天請假,老闆娘說被告有表示要回越南,要請假兩個月,但家裡的人都不知道此事,後來被告也沒有與伊等聯絡,伊等有到移民署報失蹤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七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南人,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又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卻自一百年五月十八日離家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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