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聲請人 王俊夫 相對人 洪清忠
洪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洪清忠、洪健平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二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洪清忠、洪健平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250元│由聲請人預納││(民國98年11月23日所繳納)│││├─────────────┼───────────┼──────────────┤│地政規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99年3月30日所繳納)│││├─────────────┼───────────┼──────────────┤│地政規費│4,000元│由聲請人預納││(99年6月21日所繳納)│││├─────────────┼───────────┼──────────────┤│加總│13,800元│依上開本院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在││││此毋庸列計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