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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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嫙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侵占金額數額更正如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外,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14頁)、「時代美睫103年度7月至105年度2月帳冊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固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施行,惟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於附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侵占金額,係於其經營時代美睫公司103年7月至105年2月期間所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另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債務承擔書、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17、218頁;本院簡字卷第49、55、73至76、81至82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目前無業,且需扶養剛出生之子女,則縱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處以最低刑度,再經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實際掌管經營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之時代美睫公司
財務,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經管現金收入之機會,將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既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並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就此部分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62號被告林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嫙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與 李思遠 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時代美睫店,林嫙擔任該店之負責人,負責店務管理及向客戶收取消費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將收取之營業收入全數存入該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之短少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9萬6,072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思遠委由 吳金棟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嫙於偵查中之│坦認其與告訴人李思遠合夥經│││供述│營時代美睫店,並擔任負責人││││,負責店務管理及向客戶收取││││消費費用等業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以伊││││並無侵占店內收入等語置辯。│││││││││││││├──┼──────────┼─────────────┤│2│證人即告訴人李思遠於│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時代美│││偵查中之證述│睫店,於上揭擔任負責人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營業收入││││現金之事實。│││││││││││││├──┼──────────┼─────────────┤│3│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時││││代美睫店,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4│時代美睫店之支出憑證│1.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影本581張、零用金│時間,所存入指定帳戶內之│││明細單影本4張、上│時代美睫店「現金收入」有│││揭美睫店之中國信託帳│短少之事實。2.該店之│││戶交易明細1份紙及│103年12月、104年1│││存摺明細影本2紙│月、104年3月至同年7││││月、104年9月至同年││││12月,前開月份均係以轉││││帳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應該月店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前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至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期間,共侵占時代美睫店現金114萬2,673元乙節,惟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係為79萬6,072元,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有侵占其間差額34萬6,601元部分,然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毋庸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3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每月期間│現金收入(新│現金支出│實際存簿│備註(經當庭核對後不││││臺幣,下同)││現金存入│爭執數額之出處)│├──┼─────┼──────┼────┼────┼──────────┤│1│103年7月│64178│26905│32600│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2│103年8月│123140│63772│41400│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3│103年9月│135459│59945│93200│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4│103年10月│126853│52856│42700│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5│103年11月│105432│86099│0│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6│103年12月│182102│57211│114000│108年11月15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7│104年1月│103290│17717│36500│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8│104年2月│173577│24213│72800│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104年3月│156953│23507│115800│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4月│116583│34435│67200│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104年5月│147442│20470│110800│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104年6月│110696│21394│76000│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104年7月│97431│21400│70500│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8月│125633│69510│52600│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104年9月│106076│24040│19500│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0月│124340│29652│50500│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1月│148253│27300│58800│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12月│123603│29956│80600│109年7月17日、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05年1月│156347│11920│24600│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105年2月│96760│8818│105300│109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1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小計│0000000│711120│0000000││├────────┼──────┼────┴────┴──────────┤│備註│被告實際侵占│(計算式:附表小計欄之現金收入總計-現金│││總金額547628│支出總計-實際存簿現金存入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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