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祥宇(原名王冠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判決對王祥宇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祥宇(原名王冠力)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0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12月2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18日等3日分別更犯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等罪,經本院於10
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拘役50日,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祥宇(原名王冠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105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
6年3月16日、3月20日、5月18日更犯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案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相隔未滿3個月內即再犯竊盜等案件,二者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甚明。衡酌緩刑宣告之意旨在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原應謹言慎行,恪遵法律,勿蹈法網,惟其於前案確定後之緩刑期內,即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2年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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