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告 陳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複代理人 劉立心 被告 傅文濱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清 被告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周倉佑 被告 吳佳芬
吳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明傅文濱、 吳孝宏 、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為被告,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傅文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孝宏應給付原告32,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應給付原告32,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三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吳孝宏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9月25日死亡,並由其配偶即被告王麗美、其子女即被告吳佳芬、吳佳芳所繼承,原告遂撤回吳孝宏部分起訴,並追加被告王麗美、吳佳芬、吳佳芳(下與被告傅文濱、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且訴之聲明迭經原告變更,嗣原告最終於109年2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土地公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傅文濱應給付原告32,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王麗美、吳佳芬、吳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2,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應給付原告32,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三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是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
5年10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85761號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在案,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而使用收益之權源,被告屬無權占有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由原告單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且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參諸土地法第97條1項、第105條等規定,系爭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5年,則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512元(計算式:2,080元/㎡×1,313㎡×10%×5×1/42≒32,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傅文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蓋1間福德宮土地公廟,已存在6、70年,歷經數次重建,最近一次重建是在92年間,重建該時大埔里里長吳孝宏為召集人,我則擔任大埔社區理事長,里民有捐獻蓋這個土地公廟,我目前沒有擔任福德宮的任何職位,福德宮內部詳細管理狀況我不太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確實有蓋1間福德宮土地公廟,重建是在92年間,那時我還沒當里長,我從95年8月1日迄今擔任大埔里里長,據我所知,92年時前里長吳孝宏因里民反應該廟為大家信仰中心,大家捐款重建福德宮,重建後所有里民捐款帳冊都在吳孝宏那裡,現在沒有管理人,只有1個廟公負責掃地、鎖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王麗美、吳佳芳、吳佳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土地公廟,是大埔里所有,跟我們沒有關係,吳孝宏是該土地公廟整修時之里長,約是1、20年前的事情,吳孝宏有無擔任土地公廟任何職務我們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確有興建土地公廟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已存在6、70年,歷經數次重建,最近1次係於92年間,經大埔里里民捐獻而重新整修,該時大埔里里長為吳孝宏,而系爭建物嗣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等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10月25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85761號函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89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而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茲敘述如下:㈠經查,系爭建物已存在6、7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而就系爭建物雖有申請水電並加以使用,然就系爭建物用電申請、使用人、繳款人之相關資料一節,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函覆稱:系爭建物電號目前用電戶名為「吳孝宏」,因該戶申請用電資料已逾保存年限(10年)業經銷毀,故申請人無從查知,至於「使用人」、「繳款人」及相關年籍等,均非申請用電必要資料,故其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8年3月22日北西字第108000233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又就系爭建物用水申請人相關資料乙事,亦經本院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而該公司函覆稱:系爭建物表號用水人名稱為大埔里辦公處,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該水號繳費方式為持水單至代收單位繳費等語,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鶯歌服務所108年3月22日台水十二鶯室字第1082600527號函暨所附建築用水裝置證明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則依前開資料,雖足認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及該里前里長吳孝宏或曾就系爭建物申請水、電,然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等是否即為最初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或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處受讓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等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即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此均經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建物,已屬有疑,況使用房屋之原因出於多端,而原告迄未提出事證足資證明傅文濱、吳孝宏、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為系爭建物最初出資興建者,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認最初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與被告等人間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合意存在,尚難單憑吳孝宏或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曾為系爭建物申請水電之事實,即可遽認被告確已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此外,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 王林澄子 、 王明解 、 蔡來發 、陳
成森、 蔡陳安 為證人,並聲請調查捐獻人 李蘇白 、 李國珍 、陳 李秋哖 、 陳慈權 、 陳銘利 、 陳銘榮 、 陳銘豐 、 陳銘富 、陳銘裕、 劉憲光 、 林月秀 、 陳忠穎 、 陳志祥 、陳 鄭金月 、陳志豪、 曾文勳 、 廖金吉 、 邱麗珠 、 莊冬雲 、 莊世州 、 林陳熟 、 林世民 、 林忠和 、 林世輝 、 周萬松 、 周明全 、 周萬源 、周萬勝、 楊秀鳳 、 倪美惠 、 吳艾甄 、 倪衍棠 、 史汀 、 倪忠義 、倪淑惠、 蔡長恩 、 呂慶煌 、 林正和 、 黃平良 、 陳再興 、 陳銀河 、 鄭萬枝 、 白繁松 、 林寶蓮 、 白易弘 、 陳忠川 之年籍資料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土地公廟照片18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份(見本院卷第179至201頁),可知上開證人及捐獻人,均曾捐贈牌匾或浮雕予系爭建物之土地公廟,然據此尚無從認定上開證人及捐獻人曾於6、70年前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或有參與土地公廟之管理,則通知其等到庭實無從得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亦難以其等證詞認定土地公廟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性、關聯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傅文濱應給付原告32,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麗美、吳佳芬、吳佳芳應連帶給付原告32,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新北市三峽區大埔里應給付原告32,51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前開三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