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0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齊
謝昌舜藍偉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處拘役50日、40日、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被告丁○○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郭○珍素昧平生,竟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3人均已成年,告訴人年僅16歲,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心理亦受創嚴重,且和解後僅有被告丁○○履行,被告甲○○、丙○○均置之不理,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3人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3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判決已說明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之實際年齡,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非有據。至被告3人和解履行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據。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3人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甫經手術而在休養期間,被告3人知情猶為本件犯行,應從重量刑云云,惟此部分亦屬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之量刑審酌範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此敘明。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因郭○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女友 李依玟 有身體上之接觸而不悅,遂夥同友人丙○○、丁○○,於106年12月3日下午5時許,相約郭○珍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洽談,詎見面後,雙方即起口角,甲○○、丙○○、丁○○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攻擊、拉扯、腳踢之方式攻擊郭○珍,致郭○珍受有左側耳、鼻、右臉部及上下唇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其為本件傷害犯行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本件告訴人郭○珍係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郭○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於傷害告訴人郭○珍時對其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渠等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原諒丁○○,是就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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