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榮選任辯護人羅廣祐律師
林育生律師 陳奕霖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榮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301號房,陳建榮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香水寶貝娛樂傳播公司」之客服人員A1(姓名年籍詳卷)要求派遣傳播小姐陪同喝酒聊天共3小時,香水寶貝娛樂傳播公司客服人員A1遂派遣旗下傳播小姐代號AD000-A10807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上址陪陳建榮喝酒聊天,收費方式為1小時新台幣(下同)1,20
0元,3小時收費3,600元。詎A女抵達301號房後之同日17時30分,被告竟違反A女意願,在沙發上以雙手壓制A女肩膀,將A女單腿抬起後,強吻A女右大腿內側、左耳後和左頸,再直接以手伸入A女短褲及內褲內,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A女不斷反抗並說「不要、我沒有接打砲。」等語,然陳建榮仍持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約1分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日17時55分,A女以腳頂開陳建榮後,跑到301號房廁所,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給客服人員A1求救後,客服人員A1再以「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陳建榮,A女才得以逃離現場,並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3至27、
111至114頁)、證人即客服人員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55至57頁)均相符,且有A女與A1之微信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香水寶貝娛樂傳播公司」張貼廣告向旗下小姐邀約之微信訊息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41508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1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本院108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至43、117、95至98、31至35、
119頁、本院卷第88至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強吻A女右大腿內側、左耳後和左頸之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值非難,然被告係因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宥恕,並提前於109年3月16日匯款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此有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65號調解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175頁),兼衡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A女侵害之時間、手段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係到場陪被告喝酒聊天之傳播小姐,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然對
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而取得A女之宥恕,並已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述目前從事印刷工作,月薪8萬多元,尚有三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犯後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A女達成和解,而取得A女之宥恕,並給付賠償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