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守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趙守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趙守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貞路附近,因見 陳盈全 所有之前遭他人所竊取,臨時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置物箱上尚未取出,竟因一時貪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騎走,竊為己有。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莒光路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趙守廉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盈全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領據、失竊報告,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電腦報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經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守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其目前尚於輔仁大學就讀,有該大學之學生證附卷可參,是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