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登報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
丙○○右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登報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小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小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及四百九十二條等規定,且再審聲請人僅就新臺幣數千元之標的提起訴訟,其依法自可在居住地之法院即鈞院進行訴訟,不應受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拘束,鈞院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進行訴訟,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原第一審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以原第一審裁定以再審相對人住所係在屏東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非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在案,今再審聲請人復以原第一審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之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前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黃峻隆~B法官楊真明~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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