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雯選任辯護人蔡文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雯與 楊耀慧 均為臺北市龍安國小教師,劉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參加楊耀慧召集之互助會共計四會,嗣因其夫與楊耀慧間之工程款發生糾紛,雙方感情不睦,劉雯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住處,意圖散布於眾,撰寫信函一份,略以「我為什麼不能與大家一同出標?此乃她以自己之行徑卑劣來猜別人也會像她一樣賴帳」「楊耀慧以欺騙的手段騙說要開收據,::結果卻以整人的方式,害本人的票子跳票::」散布與不特定之龍安國小同事,其散布文字,指摘該等特定事實,足以毀損楊耀慧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劉雯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茲伊配偶承攬楊耀慧之裝璜工程發生糾紛,需款給付工人薪資,始向楊耀慧表示要參與互助會競標,詎遭楊耀慧拒絕,於是因工程款及互助會競標之事一時情急,在學校辦公室寫信, 陳述伊 因工程款問題致不能標會等情形,僅印製九份信函交予互助會九位活會會員,並無將信函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反之如僅將事實對特定人秘密告知,並無傳播於眾之意思者,即與此義不侔,自不成立本罪。經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散發公訴人所指之信函之對象係告訴人楊耀慧所召集兩組互助會會員,且係龍安國小教師等情,不惟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楊耀慧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又被告散發之系爭信件,係裝於信封內,信封上明載「某某某老師」或「某某某小姐」,亦有信封影本二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外人實無由該信封上之記載察知該書信中之內容,堪認被告係以秘密方式予以送達。再觀之信函之內容,其中雖敘述告訴人與被告配偶承攬工程及工程款給付細節,惟其終旨係在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助會參與競標、給付會款事宜,因而當認該信函係告知互助會會員關於互助會運作事宜。次查,被告與告訴人就互助會「 陳催慶 」名義之實際參與者有所爭議與誤會,因此影響被告參與競標權利,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則被告為維護其參與互助會競標權利而將伊與告訴人之爭議轉知互助會會員之行為,實難謂被告有將該信函內容散布播傳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行為或意圖。從而,被告散發信函之對象,既僅限於告訴人所召集兩組互助會會員,且係以信封發送予九位會員方式送達,既非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不侔,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誹謗之構成要件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許純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