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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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保險字第二十八號
原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敏生 住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複代理人 陳秀峯 律師
李慶榮 律師被告日商 丸紅 株式會社
設法定代理人西阪徹雄住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複代理人 蔡德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 日商丸紅 株式會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同案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nationalCo.、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台通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乙○○、丙○已為前開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nationalCo.、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台通股份有限公司、戊○○、丁○、乙○○、丙○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管轄權部分:⑴被告日商丸紅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丸紅)抗辯鈞院就本案無管轄權,無非以本案
買賣契約約定之貨物交付地點為日本港口,有被告與原告所代位之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小松公司)簽立之買賣確認書載明:“DeliveryTerms:FOBJapanesePort"(交付條件:日本港口船邊交貨),因認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並非台灣云云。惟所謂FOB僅為買賣契約之價金條件,即買受人所給付之價金僅為貨物成本,尚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非即約定以承運船舶為債務履行地;況且依被告日商丸紅所提出之買賣確認書第一條約定,裝載港是日本港,目的港則為高雄港,系爭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台灣高雄港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鈞院就原告與被告日商丸紅之買賣契約涉訟當然有管轄權。按涉外民事案件中,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管轄權之一般規定,因此基於國際慣例及合理、服從、實效原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管轄之規定,準此,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對被告有管轄權。
⑵被告日商丸紅抗辯其與其餘被告非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共同訴訟之被告,原告不
得以該條規定主張鈞院對被告有管轄權云云,其理由主要為: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向被告求償,而被告日商丸紅與本件其餘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以下規定之共同訴訟被告云云。惟原告對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均係基於貨物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請求金額又係同一筆貨物損害之金額,各共同被告間就給付此一損害額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向原告為此給付,他人即免給付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同此,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實為其所共同,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況查該條之立法意旨乃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本案之情形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要件,基於共同訴訟之立法意旨應可類推適用本條之規定而成立共同訴訟之被告。
⑶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共同訴訟,依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駁回。
⑷被告確有財產在台灣: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固為獨立法人,非被告日商
丸紅之分支機構,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得逕視為被告日商丸紅之財產。惟被告日商丸紅對於是否為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否認,其在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即係在台灣可供扣押之財產,且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設有分公司,債權人亦可代位被告日商丸紅株式會社扣押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財產而禁止其任意處分,被告日商丸紅辯稱其在鈞院無可供扣押之財產,自嫌率斷。
(二)準據法之適用:原告據以對貨物出賣人即被告日商丸紅主張者,為受讓自買受人小松公司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當事人合意適用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契約訂定時,買方小松公司在台灣以電傳方式下訂單,賣方即被告日商丸紅則在日本接受該訂單,易言之,系爭契約之要約地及承諾地不同,行為地既不同,則以發要約通知地即台灣為行為地,因此,中華民國法為系爭買賣關係應適用之法律。
(三)訴外人小松公司自日本進口電子材料晶圓及線鋸十三箱,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日本出口商即被告日商丸紅委由承攬運送人即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nationalCo.(下稱Footworkco.)FootworkCo.運送,被告FootworkCo.再委由被告日商東興海運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東興海運)以其所有之巴峽輪(
M.V.BALABACSTRAIT)第30航次承運,但因被告日商丸紅包裝電子材料貨物之木箱不堅固,俟電子材料貨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到達日的地高雄港,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港中島區第四十一號碼頭卸貨之際,於吊掛工人即被告戊○○、丁○、乙○○、丙○吊起第五號木箱貨物時,因包裝該貨物之木箱不堅固,及吊掛工人戊○○、丁○、乙○○、丙○等人之吊掛不當而跌落艙底,壓壞置放其下之第一號木箱,造成該兩箱貨物嚴重受損,另外第三號木箱及第七號木箱中貨物亦受到輕微損害。事故發生當時,由同案被告臺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通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卸船事宜,依被告台通公司鑑定針對本件事故、所作之調查報告所載:「由滿地木頭碎裂片判斷,底座材質有問題,不夠結實,另右側吊掛點值得爭議」。出賣人即被告日商丸紅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惟其用以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因材質不堅固,致貨物發生損害,自應對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四)對於被告日商丸紅抗辯之陳述:⑴被告日商丸紅抗辯:原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原告即應提出
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確已合法取得代位權,否則原告請求不應允許」云云。惟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而訴外人小松公司為被保險人,此有保險單一紙為證,貨損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予訴外人小松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且原告受讓自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權利,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因給付保險金而當然取得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外,尚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為債權讓與,此由權利轉讓書上所載“Weherebyagreetotransfertoyouallourrights,titleandinterestin
thefollowingcargowhichwaslostordamagedinconsequenceofthecasualty...(我們同意將下述貨物因發生意外致生喪失、毀損後,我方取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皆移轉於貴公司)"可資為證,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有權就系爭貨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明。
⑵被告日商丸紅抗辯:因貨物包裝不固肇致之損害,為海上保險除外不保事項,原
告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顯然系爭損害事故非包裝瑕疵所肇致,系爭貨物包裝無瑕疵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因貨物包裝不固所致損害為海上保險除外不保事項之有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案貨損並非單純緣於貨物包裝瑕疵所造成,根據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公證報告,被告臺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丁○、乙○○及丙○之不當吊卸行為亦係造成貨損原因,被保險之標的物因此受有損害,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依雙方保險契約當然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告以此推論系爭貨物包裝無瑕疵,尚難成立。
⑶被告日商丸紅抗辯:系爭貨物之損害既係發生於日本港口越過船舷之後,該損害
之危險應由小松公司承受,被告日商丸紅不須負責云云。惟按買賣標的物交付後所發生之危險,固應由買受人負擔,但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即危險負擔與物之瑕疵擔保係兩不同之規定,不得混為一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判決可參。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不完全給付之態樣包括給付標的物有瑕疵、給付方法有瑕疵及給付時欠缺必要注意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等,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按貨物之包裝與貨物乃一體,由於包裝上之瑕疵往往造成貨物之受損,影響其價值及效用,被告日商丸紅用以包裝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木箱材質有瑕疵,致貨物摔落造成損害,此屬給付方法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對被告日商丸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⑷被告日商丸紅抗辯:被告僅為出口商,系爭貨物係由製造商NIPPEITOYAMA
CORPORATION完成製造,再由NIPPEITOYAMACORPORATION委由TomijimaUnyu
Co.,Ltd.即富島運輸株式會社(下稱富島運輸)裝箱後交由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之包裝非被告所為,富島運輸亦非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就與系爭貨物之包裝有關事件,均與被告無涉,及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經依JISN0000-0000計算結果,其材質之尺寸符合要求,無原告指稱之不良情事,認被告日商丸紅不需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云云,惟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其義務包含將系爭貨物包裝完善交付予買受人,縱系爭貨物之包裝非由被告自身為之,而係由其委託他公司即富島運輸完成,該公司仍為被告就此債務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就富島運輸因系爭貨物包裝有過失造成貨物損害,仍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主張系爭貨物包裝木箱材質之尺寸符合要求,並非即得證明該木箱材質之品質亦符合標準,而材質之品質與木箱是否容易破裂始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欲主張免責,應就系爭木箱材質之品質符合要求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FootworkCorp.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一紙、被告東興海運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一紙、國泰公證公司所作公證報告一份、被告臺通公司所作之調查報告一紙、權利代位證明書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二紙、公證報告照片二十三張彩色影本、富島運輸函影本及中譯文各二份、日本輸出包裝工業總會信函影本及中譯文各一份、保險單影本一件、小提單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判決、 劉宗榮 著海商法第三五一頁、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保險單影本一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台北地院五十七年十一月份司法座談會、小提單影本一份、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 鄭玉波 著民法概要第三十一頁、日本國際海上物品運送法條文及部分中譯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經濟日報、被告FootworkCorp.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中譯文、國泰公證公司之所作公證報告中譯文、 陳榮宗 著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程序法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二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影本一份、損害計算式一件為證。
乙、被告日商丸紅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管轄權部分:⑴原告係依據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日商丸紅為請求,本件買賣契約
債務履行地為日本港口,非高雄。此由買賣確認書明載交付條件(DeliveryTerms)為日本港口船邊交貨(FOBJapanesePort),顯然本案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日本港口,非台灣高雄。又買賣確認書「註記」(Remarks)欄第8條明載:「承運貨物之船運公司或貨運承攬公司:(由買受人台灣小松公司)於裝船前通知」。換言之,系爭貨物之海上運送(即自日本港口運至台灣高雄),係由買受人安排,出賣人即被告日商丸紅僅將貨物交付買受人指定之船運公司或貨運承攬公司即已完成交付義務。再依被告Footworkco.之陳述:「本案原告代位之受貨人小松公司,因長期貿自日本進口貨物,故與被告日商東興海運訂立長期特別運費之特別運送契約,至於每次海運訂單之追蹤聯絡,船期安排、訂位,訴外人小松公司則與訴外人華德公司(華德公司係依中華民國法成立,位於台灣之公司,英文名稱:WorldInternationalCorp.」)訂立契約,委任訴外人華德公司,因此,當訴外人小松公司欲自日本進口電子材料晶圓時,即通知訴外人華德公司代其與出賣人聯絡安排及船期訂位工作,而訴外人華德公司即將此工作轉而委任與訴外人華德公司有期長合作關係的被告Footworkco.在日本安排處理」,且依被告Footworkco.提出之訴外人小松公司與華德公司間之「海空貨運承攬協議書」亦載明:「辦理甲方(即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日本地區採購器材海空貨運承運業務事宜,經雙方協議如下:業務項目:包括航空貨品之取貨,內陸運送至機場安排班機通關,提單之製作及押匯文件之提供供應商,運貨,其他處理費用之報價,有關之業務資料提供,必須之傳真電話與甲方或供應商之聯繫,催貨、國內提單之換發,及其他業務視實際各案要求辦理,海運訂單之追蹤聯絡船期安排訂位。」,承前所述,系爭貨物自日本港口啟運後之海上運送事宜,皆係由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小松公司安排洽定,與被告無關,本案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日本港口者,應無疑義。則原告以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作為鈞院有管轄權之依據,當係誤解,蓋該債務履行地日本港口非鈞院轄區範圍。原告主張FOB僅為買賣契約之價金條件云云,與買賣確認書之記載不符,況FOB非僅為買賣價金條件,且包含貨物之交付及危險之移轉,為國際貿易通用之概念。原告違背國際貿易慣例,宣稱FOB僅為買賣契約之價金條件云云,請原告依法立證,否則空言主張不足採信。
⑵原告主張買賣確認書載有目的地高雄港,故本案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為高雄云云
,惟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交付地點(清償地)為日本港口,已敘明如前。「目的地:高雄港」不過說明系爭貨物由買受人安排之船運最後運抵之地點,非買賣雙方約定之貨物交付地點,原告宣稱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貨物交付地點(即債務履行地為高雄)云云,悖離買賣雙方之約定及國際貿易之實務,不足採信。依前所述,本案買賣契約債務履行地既在日本港口,非鈞院之轄區,鈞院對被告日商丸紅自無管轄權。
⑶被告並無財產位於鈞院轄區,鈞院對被告確無管轄權:被告無財產位於鈞院轄區
範圍內,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任何財產位鈞院轄區範圍內。而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法人,非被告公司之分支機構,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得逕視為被告公司之財產,被告確無財產位於鈞院轄區範圍內。被告既在鈞院轄區範圍內無可供扣押之財產,則原告以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作為鈞院有管轄權之論據者,即無可採。
⑷被告日商丸紅與同案其他被告非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共同訴訟之被告,原
告不得以該條規定主張鈞院對被告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廿五條理由謂同一訴訟其被告有數人者,即本案第七十二條以下(註: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以下)之共同訴訟是也。」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向被告求償,被告日商丸紅與本案其餘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以下規定之共同訴訟被告,換言之,被告日商丸紅與本案其餘被告非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所指之共同訴訟被告,原告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主張鈞院對被告日商丸紅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係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取得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權利,並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應證明確已合法取得訴外人小松公司之代位權: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明訂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換言之,保險人代位權之取得要件為損失之發生係保險人承保之範圍(原告迄未證明);因該損失,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求償權;保險人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原告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原告即應提出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確已合法取得代位權,否則原告請求不應允許。
(三)系爭貨物並無包裝不固之情事:系爭貨物之損害原因,依原告所委公證人國泰公證公司認係:「卸貨時裝卸工人之操作失當所致」,顯與被告無關。且「包裝不固」為海上貨物運送保險除外不保事項,此由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可知。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賠償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後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顯然本事故之發生原因非因「包裝不固」所致,否則依約原告應無賠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告自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本件被告台通公司主張本件貨損原因係因「包裝不固」、「吊掛點標示有問題」等情,惟被告台通公司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以證明前述主張,自不可採信。又被告台通公司所委公證人即中華海事檢定社製作之公證報告亦無隻字片語記載包裝系爭貨物之外箱,其吊掛點有何疑義之處,遑論原告迄未就其有利主張即本案貨損原因為包裝材質不固,標示之吊掛點有問題為適切舉證,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再依卷內相關事證,均證明系爭貨損並非原告聲稱之「包裝材質不固」或「吊掛點之標示有問題」所引起,且有負責系爭貨物包裝之富島運輸製作並經「全日本輸出包裝工業總會」確認之意見書可證,依意見書之記載: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尺寸規格與JIS(日本工業標準)的相關標準符合」,而「捆裝作業所使用之木箱的材質,是……鐵杉木……該鐵杉木之強度係優於JISZ0000-0000的標準強度,是以,以該鐵杉木按照JIS規格製作成之木箱其強度係高於JIS標準。」、「除了外箱嘜頭以外,正確的重心位置、吊掛點位置標示與所有注意事項,均正確無誤地標示在本箱外部表面上。……為保護木箱免於吊拉過程中被吊(鋼)索鉗緊而有槽痕,頂蓋板及箱底外部墊木邊緣均鑲有金屬角板護邊。如前所述,本案木箱使用於包裝運輸貨品用途時,具有十分強度。如果吊掛當時按照木箱上標示進行吊卸作業的話,就不會導致木箱破損,而本案之意外也不會發生。」。以上各點,可證明系爭貨物之包裝無原告聲稱之「包裝不固」情事存在,原告空口主張而未依法舉證,自不足採。
(四)本案損害事故發生於危險移轉予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之後,被告不應負責: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訂有明文。被告與原告所代位之買受人即訴外人台灣小松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既明訂為「日本港口船邊交貨」,已如前述,亦即雙方約定之貨物交付地點為日本港口承運船舶邊,則系爭貨物越過承運船舶船舷後之一切利益及危險,即應由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承擔,與被告無涉。今系爭貨物之損害既係發生於日本港口越過船舷之後,該損害之危險應由訴外人小松公司承受,被告就該損害不負賠償之責。
(五)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係因被告交付貨物之包裝有瑕疵,此乃物之瑕疵擔保問題,非涉危險移轉云云,有關本案損害事故係發生於危險移轉予買受人台灣小松公司之後,被告不應負責,已敘明如前。且所謂物之瑕疵擔保係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金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系爭貨物之包裝有任何瑕疵情事,況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包裝瑕疵顯非所謂物之瑕疵,蓋包裝外箱之材質或包裝標示,全然與貨物本身之價值或效用無關,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貨物包裝不固肇致之損害,為海上貨物保險除外不保事項(參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原告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顯然系爭損害事故非包裝瑕疵所肇致,系爭貨物之包裝並無瑕疵者,另一明證。再者,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參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按買受人得就物之瑕庛主張損害賠償者,依現行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惟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方有其適用)。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日商丸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與法不合。
(六)原告於系爭貨物交付六個月後方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不應准許: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交由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指定之船運公司運送。換言之,系爭貨物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予買受人,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瑕疵擔保逾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存續期間。至原告主張其請求者為不完全給付,然原告引用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須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現行條文應為「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意義不同,早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民事判決闡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再次闡明:「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意義不同,法律效果亦有差異」。原告主張其請求者屬給付方法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其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為主張者,顯與最高法院上引判決意旨相違,不足採信。縱使假設認瑕疵給付亦屬不完全給付之樣態之一,原告得主張本件屬給付方法「瑕疵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其請求權亦已因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理由如下:不完全給付係規定於民法債編通則「債之效力」一節中,瑕疵擔保則規定於民法債編各種之債「買賣」一節中,故於適用時,自應優先適用「買賣」節中之相關規定,於「買賣」乙節中無規定時,方得適用債編通則之規定。今查,民法債編「買賣」一節中,已對物之瑕疵擔保,有完備詳盡之規定(例如:債權人得行使之權利:解約、減少價金或更換無瑕疵之物;債權人得主張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出賣人保證出賣物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以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期間),並無漏洞存在,原告應不得再依所謂的「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日商丸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否則,若允許原告除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外,原告另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而不受瑕疵擔保有關規定之拘束,則法律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均將成為具文(蓋依原告所言,物之瑕疵均屬不完全給付態樣之一也),此應非立法者本意。
(七)系爭貨物之包裝非被告所為,包裝者TomijimaUnyuCo.,Ltd.(富島運輸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富島運輸」)亦非被告所委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不應就富島運輸之行為負責:被告僅為出口商,系爭貨物係由製造商NippeiToyamaCorporation完成製造,並由NippeiToyamaCorporation委由富島運輸裝箱後,交由台灣小松公司指定之運送人承運,亦即系爭貨物之包裝非被告所為,富島運輸亦非被告所委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就與系爭貨物之包裝有關事件,均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包裝非被告自為,而係由其委託富島運輸完成,富島運輸為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被告否認,在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包裝瑕疵有二:「包裝材質不固」、「標示之吊掛點有問題」云云,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依原告提呈鈞院由全日本輸出包裝工業總會出具之文件已足證明包裝系爭貨物木箱之材質無問題。前述證物文件載明:「我們證明富島運輸株式會社所用以包裝MWM454/B出口木箱材質之尺寸,符合/或相當於依JISZ0000-0000計算之尺寸」。依JISZ0000-0000(註:JISZ係指日本工業標準,Z系列),輸出貨物木箱材質耐強度有一定之標準,在實際運用時,係以使用之木材種類,按照JISZ0000-0000所示之強度值,以計算木箱各部位之耐強度及所需木材之尺寸及數量。換言之,JISZ係依木材材質之不同,以定出包裝木箱所需木材之尺寸及數量。而全日本輸出包裝工業總會即係依包裝系爭貨物木箱之材質,計算木箱尺寸,認以系爭木箱之材質計算其尺寸,符合JISZ0000-0000規範。原告稱全日本輸出包裝工業總會之文件,僅能證明系爭木箱之「尺寸」符合規定,不能證明木箱之「材質」符合規定云云,顯然曲解上述文件,不足採信。系爭貨物之包裝無原告主張之瑕疵。系爭貨物包裝箱已適切標示吊掛點位置,無原告空口指稱之不適當情事。惟若原告執意主張,請原告依法舉證說明該吊掛點之標示有何不適當情事。系爭貨物係由富島運輸之包裝工廠吊運至港口,經吊卸至駁船上,再由承運船舶上之起重機吊卸至貨艙,其中經過不只一次吊卸之過程,均無發生任何木箱斷裂貨損情事,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民事準備狀第二段第三行以下),並有原告提出之富島運輸之信函影本、運送人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註明貨物收受承運時係處於良好無瑕狀態(inapparentgoodorderandcondition)可稽,以上亦足佐證系爭貨物之包裝箱及其吊掛點之標示均無原告指稱之不良或不適當情事。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工人卸貨操作不當所致,與貨物之包裝無涉,此由原告提出之國泰公證公司之證報告及該報告所附照片明白顯示事故發生原因係由於「卸貨時裝卸工人之操作失當所致」,以上雙方亦無爭執。承運船舶之船長所作貨損報告(CargoDamageReport)(註:
上開貨損報告經碼頭工人所屬公司,即本案共同被告台通公司副署。)亦明白載明系爭貨物損害係因碼頭工人操作不當所引致。依該報告所示,碼頭工人於放置吊繩時,未將繩索置於標示之吊掛點致於將貨物吊起時,損及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系爭貨物因之掉落受損。系爭貨物之損害顯係因工人於進行卸貨時操作不當所致,自與貨物之包裝無涉。吊卸系爭貨物之碼頭工人為被告台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通公司或負責系爭貨物裝卸工作之碼頭工人為圖卸責,而於其自身製作之報告或於陳述時為有利己方之說詞乃可預期之事,被告台通公司之調查報告及被告台通公司提出之中華海事檢定社(下稱「中華海事」)檢定報告均無足為原告有利主張之證據。且被告台通公司之調查報告記載顛塌原因為:「底座材質有問題,不夠結實」,該報告並載明所以如此判斷之原因係:「由滿地木頭碎裂片判斷」云云,全無根據,因「滿地木頭碎裂片」與底座材質有無問題、夠不夠結實無必然之關係。而貨物自十公尺高處連接底座(貨物係固定於底座)摔下,其底座因之碎裂乃事理之常,自不得以底座之木材碎裂謂底座材質有問題。被告台通公司之調查報告另稱系爭貨物外包裝所標示之「吊掛點值得爭議」,亦不足採,因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均明白標明吊掛點,此依卷附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可資證明。而該吊掛點何事值得爭議一節(標示不清、標示錯誤或其他),其認定之依據何在,全無相關資料以證,被告台通公司之調查報告既無依據,自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主張之依據。而訴外人中華海事製作之檢定報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貨物包裝箱上吊掛點之標示有何疑義,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訴外人中華海事為被告台通公司保險人所委任之公證公司,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系爭貨物經運抵高雄港進行卸貨後)方才檢視受損之貨物,故訴外人中華海事於進行檢定時所發現之貨物包裝狀況,自不得逕認即為系爭貨物在出口港裝貨之狀況。今訴外人中華海事憑何推測:貨箱在裝貨前及/或裝貨中已有潛在損壞的可能性,中華海事於該檢定報告全無說明;而系爭貨物在出口港「橫濱港裝載過程,……皆無發生任何木箱斷裂貨損之情事」,為原告明白自承之事實,並有富島運輸之函件及清潔載貨證券記載:「貨物經運送人收受運送時係處於良好之狀態」可資證明。訴外人中華海事稱:由於發現貨箱底部結構有部份斷裂,因此「不排除」(註:中華海事稱「不排除」,顯然其亦不能確定)貨箱在裝貨前及/或裝貨中已有潛在損壞的可能性云云,實失率斷。訴外人中華海事稱:五號貨箱的損壞,「可能」(註:中華海事稱「可能」,亦顯示其根本無法確認貨損原因)是在裝貨港進行裝貨前及/或裝貨中未察覺之潛在損壞,或者該貨箱底部結構包裝不足造成云云,亦係完全不負責任之推測言詞,全無足採為原告有利主張之依據。
三、證據:買賣確認書、船長貨損報告影本、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條款、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經公證認證之意見書影本及中譯文各一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小松公司於買賣契約履行地即高雄港提貨時,因出賣人即被告日商丸紅以包裝不堅固之木箱裝載貨物,致令卸載時貨物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訴外人小松公司,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原告之主張,高雄港為買賣契約之履行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另原告主張被告日商丸紅為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設有分公司,是被告日商丸紅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可扣押之財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一節,惟被告日商丸紅否認其為訴外人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之,尚不足採取。
二、再按二人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為其所共同。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異議時,法院祗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一訴駁回,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出賣人即被告日商丸紅以材質不堅固之木箱包裝系爭貨物,致貨物發生損害,依不完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對被告Footworkco.及日商東興海運主張因其對系爭貨物之搬移有過失,致貨物發生損害,依據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復對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台通公司、戊○○、丁○、乙○○、丙○主張因受僱人即被告戊○○、丁○、乙○○、丙○之過失操作不當,致系爭貨物跌落受損,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原告對被告日商丸紅與其餘被告之訴訟標的非共同或同種類,亦非本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日商丸紅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異議,爰就被告日商丸紅部分,分別辯論及裁判。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小松公司自日本進口電子材料晶圓及線鋸十三箱,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日本出口商即被告日商丸紅委由承攬運送人即被告FootworkCo.運送,被告FootworkCo.再委由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以其所有之巴峽輪(M.V.BALABACSTRAIT)第30航次承運,惟因日商丸紅公司以不堅固之木箱包裝系爭貨物,致令在高雄港卸載時系爭貨物時,又因被告日商東興海運、台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丁○、乙○○、丙○等人不當吊掛行為,致貨物跌落艙底而受有損害,出賣人即被告日商丸紅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予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訴外人小松公司並將其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利及利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主張原歸屬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所有權利,並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爰對被告日商丸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日商丸紅則以:原告係依據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惟保險人代位權之取得要件為損失之發生係保險人承保之範圍,但原告迄未證明。又被告僅為出口商,系爭貨物之包裝非被告所為,而係由製造商NippeiToyamaCorporation完成製造,並由NippeiToyamaCorporation委由富島運輸裝箱後,交由訴外人小松公司指定之運送人承運,即系爭貨物之包裝非被告所為,訴外人富島運輸並非被告所委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系爭貨物之包裝有關事件,均與被告無涉。系爭貨物之損害係因吊卸工人操作不當所致,與貨物之包裝無涉,況且「包裝不固」為海上貨物運送保險除外不保事項,原告既於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賠償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後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顯然本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包裝不固所致,原告自無代位求償之權利。再者,被告與原告所代位之買受人即訴外人台灣小松公司所訂買賣契約既明訂「日本港口船邊交貨」,亦即雙方約定之貨物交付地點為日本港口承運船舶邊,系爭貨物越過承運船舶船舷後之一切利益及危險,即應由買受人即訴外人台灣小松公司承擔,本件之損害既係發生於日本港口越過船舷之後,該損害之危險應由訴外人小松公司承受,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且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包裝瑕疵顯非所謂物之瑕疵,且買賣因物有瑕疵,買受人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日商丸紅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卻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與法不合。原告於系爭貨物交付六個月後方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商丸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依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爰敘述如下: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又債權之讓與,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法人,被告日商丸紅非中華民國法人,故本件為涉外案件。本件訴外人小松公司與被告日商丸紅訂有貨物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及被告日商丸紅並未定有合意適用之準據法,且係由訴外人小松公司在台灣以電傳方式向被告日商丸紅下訂單,賣方即被告日商丸紅在日本接受訂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行為地不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以發要約通知地即台灣為行為地,故本件有關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商丸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日商丸紅交付之貨物木箱包裝不固,經由被告日商丸紅委由承攬運送人即被告FootworkCo.運送,被告FootworkCo.再委由被告日商東興海運以其所有之巴峽輪(M.V.BALABACSTRAIT)第30航次承運,致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在高雄港卸載系爭貨物時,又因被告台通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丁○、乙○○、丙○等不當吊卸行為,致貨物跌落艙底而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被告台通公司調查報告及中華海事檢定報告各一件為證,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商丸紅提出原告不爭執之訴外人小松公司出具之買賣確認書,其上記載「交付條件為日本港口船邊交付」,此有買賣確認書一紙為證,是系爭貨物之利益及危險,於系爭貨物在日本港口於越過承運船舶後之利益及危險,即應由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承擔。又系爭貨物在日本港口越過承運船舶後之危險負擔雖由訴外人小松公司承擔,然若系爭貨物之給付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仍無礙於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瑕疵擔保解除權或請求權,與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其法律效果不同,且無何者應優先適用之問題。被告日商丸紅主張原告應優先適用債編買賣節中之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而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尚嫌無據。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非主張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自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適用,被告日商丸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再按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可分為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二類,而給付方法不屬瑕疵給付之範圍,又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之固有利益亦同受損害者,謂之加害給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本身並無瑕疵,而係被告日商丸紅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以包裝不堅固之木箱及在木箱上標示有問題之吊掛點云云,惟為被告日商丸紅所否認,並以包裝貨物之木箱係由製造商完成製造後委由訴外人富島運輸裝箱再交由運送人運送,且系爭貨物之木箱包裝並無不堅固或吊掛點標示不當之情事,經查:
⑴同案被告Footworkco.陳明訴外人小松公司因長期自日本進口貨物,故與被告日
商東興海運訂立長期特別運費之特別運送契約,每次海運訂單之追蹤聯絡、船期安排、訂位,訴外人小松公司則委由訴外人華德公司為之等情,亦為被告日商丸紅所是認,而原告亦自承被告為出口商,系爭貨物係由製造商NippeiToyamaCorporation完成製造,並由NippeiToyamaCorporation委由富島運輸裝箱後,交由訴外人小松公司指定之運送人承運,則被告日商丸紅明知本件貨物係依海上運送方式為之,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僅指定運送人,足認被告日商丸紅之義務應包含系爭貨物以適於海上運送之包裝,縱系爭貨物之包裝非由被告所為,而由被告日商丸紅委託訴外人富島運輸為之,惟訴外人富島運輸之裝箱行為,應屬被告日商丸紅履行債務之使用人。
⑵被告日商丸紅抗辯包裝不固為海上貨物運送保險除外不保事項,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貨物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依保險契約賠償買受人即訴外人小松公司後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顯然本事故之發生原因並非包裝不固,否則依約原告無賠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惟查:不論包裝不固是否為海上貨物運送保險之除外不保事項,原告既基於保險代位取得訴外人小松公司之權利,則被告日商丸紅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兩造之買賣契約為據,被告日商丸紅以原告理賠為由,據以推定本件非屬「包裝不固」造成之損害,尚非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日商丸紅之債務使用人即訴外人富島運輸就貨物之包裝不堅固及
吊掛點標示不當之情事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國泰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內容係謂:損害發生原因為此件意外發生於0000年0月00日卸載時,當五號箱以線索吊高至船舶一號船艙艙口上方十.五公尺高處,該箱突然失去平衡掉落至一號船艙甲板,正好撞擊堆放在下方船艙上之另一裝有相同貨物之木箱(編號一),該箱貨物遭嚴重碰撞,而編號三及七號二個木箱之損害係由於震種及吊卸人員在卸載時之不當處理所致,此有國泰公證公司一般貨物公證報告一件為證,依上開公證報告僅就編號一及五號木箱損害發生之經過,係因編號五號木箱突然失去平衡掉落撞擊一號木箱所致,惟並未具體說明編號五號木箱失去平衡掉落之原因為何,而編號三及七號木箱之損害則係由於震動及吊卸人員不當處置所致,亦與木箱包裝及吊掛點標示不當無關,況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之包裝木箱之尺寸係按照約定之方式為之,且在日本自包裝工廠運至橫濱港,經過不只一次之吊卸,均未發生任何木箱斷裂貨損之情事,而據被告日商丸工紅提出訴外人富島運輸及全日本輸出包裝工業總會函及確認說明書件,足證系爭貨物之包裝木箱材質之尺寸符合或相當於JISZ0000-0000所規定之尺寸,且系爭貨物所使用之木箱材質為鐵杉木,其強度則優於JISZ0000-0000標準強度,除外箱嘜頭以外,正確的重心位置、吊掛點位置標示與所有注意事項,均正確無誤地標示在木箱外部表面,為保護木箱免於吊拉過程中被吊索鉗緊而有槽痕,頂蓋板及箱底外部墊木邊緣均鑲有金屬角板護邊,本件木箱使用於包裝運輸貨品用途時,具有十分強度等語,堪認被告日商丸紅就木箱包裝之尺寸及材質並無何包裝不固之情形。
⑷至原告提出被告台通公司之調查報告謂:由滿地木頭碎裂片判斷,底部材質有問
題,不夠結實,另吊掛點值得爭議等語,固有調查報告一紙為證,惟被告台通公司為吊掛工人之僱用人,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上開調查報告,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日商丸紅之認定。又原告以中華海檢定社之檢定報告亦認系爭貨物之包裝不固一節,並以被告台通公司提出檢定報告一件為證,惟該檢定報告係認定:不排除編號五之木箱在裝貨前及(或)裝貨中已有潛在損壞之可能性,我們認為可能是在裝貨港進行裝貨前及(或)裝貨中未察覺的潛在損壞或者該貨箱底部結構包裝不足造成的等語,自該檢定書之內容觀之,非惟未能明確認定損害係因木箱之包裝不固所肇致,而僅判斷潛在之損壞或木箱包裝不固「可能」是損害之原因,且就其判斷可能之原因亦乏證據證明之,據此尚難為不利於被告日商丸紅之認定。另原告就系爭貨物包裝箱未適切標示吊掛點位置一節,亦未能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日商丸紅因包裝不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日商丸紅因貨物之包裝不固之事實,既非有據,其依據不完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日商丸紅株應給付原告三千零五十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同案被告FootworkCo.、日商東興海運、台通公司、戊○○、丁○、乙○○、丙○已為前開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損害賠償金額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