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並以郵寄之方式」;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匯款日期欄「105年12月22日14時22分」,應更正為「105年12月22日14時12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76反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交付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 劉淑慧 、 謝美齡 、 黃富雄 等人遭詐欺而轉帳、匯入交易金額總計達7萬元,且被告與被害人黃富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與告訴人劉淑慧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分期給付第1期及第2期款項;因告訴人謝美齡不願調解,故與告訴人謝美齡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2、41、61、73至7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原易字卷第77反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分與被害人黃富雄、告訴人劉淑慧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之情形,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黃富雄及告訴人劉淑慧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1、74頁),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謝美齡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及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等為給付,以勵自新。又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此外,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又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以每一帳戶新臺幣1萬5千元作為對價,惟迄今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9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琪、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一峻附表:
┌───┬───────────────────────┐│告訴人│給付方式│├───┼───────────────────────┤│劉淑慧│陳惠敏應給付劉淑慧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謝美齡│陳惠敏應給付謝美齡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107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