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忠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所為之107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忠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戴忠仁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受僱於正承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下稱正承公司),並擔任派駐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大理停車場及臺北市○○區○○街○○○巷○號新糖廓停車場之停車場管理員,負責停車管理及收取月租租金、臨時停車停車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月租客戶交付之停車費後,未依規定將款項交回正承公司,將之侵占入己而挪供己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0元。嗣因月租客戶向正承公司反應已繳費卻無法入場停車,經詢問戴忠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正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忠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 曹尚仁 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纂詳(見他字第5882號卷第55頁;偵字第25505號卷第16至17頁),且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月租客戶書立之協議書20份、正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共44張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882號卷第6至4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6萬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即有未合;(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24萬5,500元與告訴人正承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至本院和解前,被告已先賠付1萬5,000元與告訴人),承諾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1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洽;(三)起訴書附表內容有誤載之處(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未予以更正,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疏未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諭知追徵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所指之違誤,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金錢,利用擔任停車場管理員之機會,將業務上代收之款項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兼衡酌被告自述為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至3萬7,000元,獨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金額為26萬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3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諱,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 陳明 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就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及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二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26萬50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
000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而就其餘尚未清償之24萬5,500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乙節,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1頁),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客戶姓│客戶車號│侵占金額│收取時間│停車期間│停車場│││名││(新臺幣)││││├──┼───┼────┼─────┼─────┼─────┼────┤│1│ 陳子豪 │0000-00│9,000元│105.12.13│106.4.1~│大理│││││││106.6.30││├──┼───┼────┼─────┼─────┼─────┼────┤│2│陳子豪│00-0000│9,000元│105.12.13│106.4.1~│大理│││││││106.6.30││├──┼───┼────┼─────┼─────┼─────┼────┤│3│ 劉聰輝 │00-0000│1萬8,000元│106.03.13│106.4.1~│大理│││││││106.9.30││├──┼───┼────┼─────┼─────┼─────┼────┤│4│ 劉融 │0000│1萬1,000元│106.03.22│106.4.1~│新糖廓││││-0000│││106.6.30││├──┼───┼────┼─────┼─────┼─────┼────┤│5│ 謝羽傑 │000-0000│1萬500元│106.03.22│106.4.1~│新糖廓│││││││106.6.30││├──┼───┼────┼─────┼─────┼─────┼────┤│6│ 林西 嶽│000-0000│1萬500元│106.03.21│106.4.1~│新糖廓│││(起訴││││106.6.30││││書誤載││││││││為林西││││││││獄)││││││├──┼───┼────┼─────┼─────┼─────┼────┤│7│ 蘇智豪 │000-0000│1萬500元│106.03.21│106.4.1~│新糖廓│││││││106.6.30││├──┼───┼────┼─────┼─────┼─────┼────┤│8│ 陳孟錡 │000-0000│1萬500元│106.03.17│106.4.1~│新糖廓│││││││106.6.30││├──┼───┼────┼─────┼─────┼─────┼────┤│9│ 張耀嘉 │0000-00│1萬500元│106.03.23│106.4.1~│新糖廓│││││││106.6.30││├──┼───┼────┼─────┼─────┼─────┼────┤│10│洪培姍│000-0000│9,000元│105.12.13│106.4.1~│大理│││││││106.6.30││├──┼───┼────┼─────┼─────┼─────┼────┤│11│ 呂光宇 │000-0000│2萬9,000元│105.08.12│106.4.1~│大理││││││106.03.18│106.12.31││├──┼───┼────┼─────┼─────┼─────┼────┤│12│ 梁燕鳳 │0000-00│2萬6,000元│105.09.16│106.4.1~│大理││││││106.3.18│106.12.31││├──┼───┼────┼─────┼─────┼─────┼────┤│13│ 李志鑫 │0000-00│1萬8,000元│106.0313│106.4.1~│大理│││││││106.9.30││├──┼───┼────┼─────┼─────┼─────┼────┤│14│ 詹志涵 │0000-00│1萬1,000元│106.03.21│106.4.1~│大理│││││││106.6.30││├──┼───┼────┼─────┼─────┼─────┼────┤│15│ 連泰崴 │000-0000│1萬500元│106.03.23│106.4.1~│大理││││(起訴書│││106.6.30│││││誤載為00││││││││0-0000)│││││││││││││├──┼───┼────┼─────┼─────┼─────┼────┤│16│ 盧巧凰 │000-0000│1萬500元│106.03.23│106.4.1~│大理│││││││106.6.30││├──┼───┼────┼─────┼─────┼─────┼────┤│17│ 林珈伶 │000-0000│9,000元│106.03.13│106.7.1~│大理│││(起訴││││106.9.30││││書誤載││││││││為 林伽 ││││││││伶)││││││├──┼───┼────┼─────┼─────┼─────┼────┤│18│ 蕭莉娟 │00-0000│1萬7,000元│106.03.18│106.7.1~│新糖廓│││(起訴││││106.12.31││││書誤載││││││││為 蕭隆 ││││││││宏)││││││├──┼───┼────┼─────┼─────┼─────┼────┤│19│ 洪啟瑄 │000-0000│1萬500元│106.03.22│106.4.1~│大理(起│││││││106.6.30│訴書誤載││││││││為新糖廓││││││││)│├──┼───┼────┼─────┼─────┼─────┼────┤│20│洪啟瑄│000-0000│1萬500元│106.03.22│106.4.1~│大理(起│││││││106.6.30│訴書誤載││││││││為新糖廓││││││││)│└──┴───┴────┴─────┴─────┴─────┴────┘附表二:
被告戴忠仁應給付告訴人正承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壹拾參萬元,餘款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整,共分十一期給付,自一○八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壹萬零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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