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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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照銘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適 潘春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縣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潘春如人車倒地,受有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唇鈍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林照銘知悉其駕車肇事,可能致倒地之潘春如受傷後,竟因另案通緝擔心為警查獲,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徵得潘春如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春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照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5頁,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1-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如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1-1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出賣人 周芷萱羅仁傑 、出名買受人 楊博宇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10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本案事故發生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背面-17頁、第23-27頁、第29-32頁、第34頁、第37-44頁),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份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而自78年初領駕照迄今已近30年,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1份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佐,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路口,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肇致本案事故,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迄今仍在復健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8頁),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復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事發當晚曾試圖探病、道歉及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足認確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務農、種檳榔葉,這幾年都虧損、收入不好,之前風災後就沒有種,靠原本積蓄維生,有時候打零工、幫人噴農藥,家裡還有快80歲母親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2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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