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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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陳建輝
陳建福 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昇 被告 余金吉
余佳 和 余福田 劉賢能 劉素貞 劉賢明 劉雪 劉游洵 華許 劉垣 林 劉由美 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被告 張聯 和
洪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前後數次提出分割方案,其變更內容係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三、被告 張聯和 、洪鈴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一致,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以合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㈠兩造(張聯和、洪鈴惠除外)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如新附圖之方法分割其中如新附圖編號A01所示面積100.75平方公尺及A02所示面積23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陳建昇、原告陳建輝、原告陳建福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如新附圖編號B01所示面積26.25平方公尺及B02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余金吉、被告 余佳和 、被告余福田、被告劉賢能、被告劉素貞、被告劉賢明、被告劉雪、被告劉 游洵華 、被告 許劉垣 、被告 林劉由美 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㈡兩造(余福田、洪鈴惠除外)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如附圖之方法分割其中如附新圖編號A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7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建昇、原告陳建輝、原告陳建福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如新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金吉、被告余佳和、被告劉賢能、被告劉素貞、被告劉賢明、被告劉雪、被告 劉游洵華 、被告許劉垣、被告林劉由美、被告張聯和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㈢兩造(余福田、張聯和除外)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如新附圖之方法分割其中如新附圖編號A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3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建昇、原告陳建輝、原告陳建福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如新附圖編號B2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
2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金吉、被告余佳和、被告劉賢能、被告劉素貞、被告劉賢明、被告劉雪、被告劉游洵華、被告許劉垣、被告林劉由美、被告 洪玲惠 依原持分比例取得共有。
二、被告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劉賢能、劉素貞、劉賢明、劉雪、劉游洵華、許劉垣、林劉由美則以:
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413之1地號土地面積136平方公尺,准予按原物各別分割:㈠413地號如新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51.9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余金吉、余福田、余佳和、劉賢明、劉賢能、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 劉素真 、劉游洵華按新修正附表一所示持分比率取得共有;413地號如新附圖A2部分所示面積72.9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按新修正附表一所示持分比率取得共有;413地號如新附圖A3部分所示面積87.2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及被告余金吉、余福田、余佳和、劉賢明、劉賢能、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真、劉游洵華按新修正附表二所示持分比率取得共有。㈡原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應共同給付被告余金吉、余福田、余佳和、劉賢明、劉賢能、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真、劉游洵新臺幣(下同)70,947元。㈢413之1地號如新附圖B1部分面積56.6平方公尺分割予余金吉、余佳和、劉賢明、劉賢能、許劉垣、林劉由美、劉雪、劉素真、劉游洵華按新修正附表三所示持分比率取得共有;413之1地號如新附圖B2部分面積79.4平方公尺分割原告陳建昇、陳建輝、陳建福按新修正附表三所示持分比率取得共有。㈣413之2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後由兩造依新修正附表四所示持分比率分配價金。㈤張聯和所有413-1地號,持分11736分之648歸余金吉所有,並由余金吉以188,075元補償。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持份。
㈡臺北市○○區○○段4小段413(民事更正暨答辯五狀新修正
附圖A3所示,院卷二第62頁)面積87.2平方公尺現況為既成巷道(和興路35巷),即為413、413之1、413之2、414、415、419等地號對外通行道路。
㈢被告余金吉、余佳和、余福田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和興路35巷2號)緊鄰413地號。
㈣原告占有413、413之1、413之2地號之建物已被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20日強制執行拆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
調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至22頁)在卷可稽。查系爭3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又原告均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其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被告到庭均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之意思,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且查系爭土地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至於本件分割方法,兩造固提出自己之分割方案,惟查:系
爭土地中413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且為單一聯外道路,其中413地號有部分為既有巷道,不論分割方案為何,分得鄰近413地號土地之人,均須於其土地另闢道路供未鄰4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出入使用,將有效利用空間大幅度縮小,亦降低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且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又兩造提出分割方案均就一部份土地維持被告共有,惟被告共12人,為數眾多,況其中被告張聯和、洪鈴惠亦未對繼續共有表達意願,任令被告等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日後經繼承或轉讓後,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必有礙系爭土地之利用,不僅與分割共有物乃在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悖,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倘以共有人持分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分別面積為余佳和6.78坪、余金吉6.79坪、余福田3.54坪、林劉由美4.73坪、 洪惠玲 0.94坪、張聯和2.27坪、許劉垣4.73坪、陳建昇23.8坪、陳建福
23.75坪、陳建輝23.78坪、劉素貞4.73坪、劉雪4.73坪、劉游洵華2.18坪、劉賢明4.73坪、劉賢能4.73坪(詳參附表
三:各共有人土地持份、面積計算表),面積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反觀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由需用土地者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所示)分攤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一│臺北市○○○區○○○段│四│413│212│陳建輝:11736分之2284、│││││││││陳建福:11736分之2281、│││││││││陳建昇:11736分之2286、│││││││││余金吉:11736分之652、│││││││││余佳和:11736分之651、│││││││││余福田:11736分之648、│││││││││劉賢能:336分之13、│││││││││劉賢明:336分之13、│││││││││許劉垣:336分之13、│││││││││林劉由美:336分之13、│││││││││劉雪:336分之13、│││││││││劉素貞:336分之13、│││││││││劉游洵華:56分之1│├─┼───┼────┼───┼──┼───┼────┼─────────────────┤│二│臺北市○○○區○○○段│四│413-1│136│陳建輝:11736分之2284、│││││││││陳建福:11736分之2281、│││││││││陳建昇:11736分之2286、│││││││││余金吉:11736分之652、│││││││││余佳和:11736分之651、│││││││││劉賢能:336分之13、│││││││││劉賢明:336分之13、│││││││││許劉垣:336分之13、│││││││││林劉由美:336分之13、│││││││││劉雪:336分之13、│││││││││劉素貞:336分之13、│││││││││劉游洵華:56分之1、│││││││││張聯和:11736分之648│├─┼───┼────┼───┼──┼───┼────┼─────────────────┤│三│臺北市○○○區○○○段│四│413-2│56│陳建輝:11736分之2284、│││││││││陳建福:11736分之2281、│││││││││陳建昇:11736分之2286、│││││││││余金吉:11736分之652、│││││││││余佳和:11736分之651、│││││││││劉賢能:336分之13、│││││││││劉賢明:336分之13、│││││││││許劉垣:336分之13、│││││││││林劉由美:336分之13、│││││││││劉雪:336分之13、│││││││││劉素貞:336分之13、│││││││││劉游洵華:56分之1、│││││││││洪惠玲:11736分之648│└─┴───┴────┴───┴──┴───┴────┴─────────────────┘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01│余佳和│649分之36│├──┼────┼──────┤│02│余金吉│18分之1│├──┼────┼──────┤│03│余福田│69分之2│├──┼────┼──────┤│04│林劉由美│336分之13│├──┼────┼──────┤│05│洪惠玲│392分之3│├──┼────┼──────┤│06│張聯和│269分之5│├──┼────┼──────┤│07│許劉垣│336分之13│├──┼────┼──────┤│08│陳建昇│652分之127│├──┼────┼──────┤│09│陳建福│319分之62│├──┼────┼──────┤│10│陳建輝│817分之159│├──┼────┼──────┤│11│劉素貞│336分之13│├──┼────┼──────┤│12│劉雪│336分之13│├──┼────┼──────┤│13│劉游洵華│56分之1│├──┼────┼──────┤│14│劉賢明│336分之13│├──┼────┼──────┤│15│劉賢能│336分之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