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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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賀詠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顯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賀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97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因「經測時速75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被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係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下沙鹿交流道後,行駛於明德路上,茲該路段之測速照相器距交流道出口僅300公尺,如何要求駕駛人將行車速度自高速公路之時速110公里,立即下降至時速60公里。此外,明德路下方與「中棲路」交接後,中棲路之限速變為70公里,實令駕駛人無所適從。前開測速器設置地點及時速之限度,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等語置辯。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1項定有明文。本件台中縣警察局以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製單告發,而於到案日期前,受處分人並無主張有應歸責於他人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為裁處對象,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97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因「經測時速75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
1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自小貨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超速屬實。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台中縣警察局97年5月19日中縣交警字第0970048312號
函附之現場相關位置圖顯示:明德路上所設置之測速器地點,距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匝道口之停止線為374公尺,而速限警告牌距測照點則為145公尺,合於前開
100公尺之規定。是前開測速器及警告牌之設置均無不當之處。
㈡又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速限固為110公里,惟沙鹿交流道
之匝道限速則為50公里,亦有前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換言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時,一旦進入匝道,即必須將車速降為50公里以下,即使未於匝道口停等,直接駛入明德路,亦無車速必須自時速110公里,突然降為60公里之問題。受處分人認為該路段限速不當,亦屬無稽。
㈢至於受處分人以明德路接行之中棲路,時速又變更為70公
里,惟此係交通主管機關,針對各路段之路況,以及行車狀況等綜合判斷後,所制定之限速,要難有何違誤之處。
況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路段係位於明德路上,要與中棲路之限速如何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