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0毫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顯應予非難;另衡之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已先後三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一萬六千元、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四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他人法益漠視程度甚重,然本件所涉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是本件課以有期徒刑六月已達其法定最高刑度之二分之一,已屬相當,希被告珍惜機會,痛定思痛戒其酒後駕車之惡習,以維護他人及被告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段○○○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某友人家中共同飲用龍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車行駛至臺中市○○路○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經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20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本件被告之呼氣測定值已達每公升1.20毫克,足徵其於駕駛車輛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復又再犯,不宜輕縱,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書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