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高明(原名余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高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於10
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案係第5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經警施測之吐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酒後駕車對公眾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41號被告余高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高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
7月19日19時20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2瓶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108年7月20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高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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