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 曾根盛
李江 彩英 江美女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王文順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 律師被告 台灣 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魏千芸 被告 林基城林新祿 之繼承人
林杏珠 即林新祿之繼承人
林明村 即林新祿之繼承人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鄭安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年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根盛於民國85年11月25日創立 劦燦 有限公司(下稱劦燦公司),創立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全由原告曾根盛出資,於89年8月8日時,公司股東有原告曾根盛、訴外人 曾煥凱 (即曾根盛之子)、訴外人 李金猛 (已歿)、原告 李江彩 英(即曾根盛之妹妹)、原告江美女(即曾根盛之妹妹)。嗣劦燦公司於93年8月26日變更組織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5年1月4日更名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銅業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原告曾根盛於89年間在臺北夜來香茶室結識被告魏千芸,為了協助被告魏千芸改善生活,讓被告魏千芸到劦燦公司上班協助原告曾根盛管理公司,後來原告曾根盛在被告魏千芸未實際出資的情況下,於90年11月29日移轉1,000,000元之出資額給被告魏千芸,讓被告魏千芸於劦燦公司有獲利時得參與分紅,但原告曾根盛仍得就劦燦公司之重要事務為決定,被告魏千芸亦須向原告曾根盛報告劦燦公司運作情形。
(二)被告魏千芸擔任劦燦公司董事長後,原告曾根盛於91年1月8日出資3,000,000元充當頭期款,借用被告魏千芸的名義,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房地,系爭房屋出租給劦燦公司當作辦公室使用,劦燦公司需支付原告曾根盛租金,因此剩餘的房屋貸款由劦燦公司之帳戶支付。當時辦理房地過戶及借名登記一事,是由證人 蔡維杰 地政士辦理。當時被告魏千芸有簽署一份讓渡書,並交付印鑑證明給原告曾根盛,約定將來房屋貸款繳清後,被告魏千芸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曾根盛之子即訴外人曾煥凱。未料被告魏千芸卻在98年12月8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約22,000,000元侵吞入己。原告曾根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魏千芸名下,被告魏千芸卻擅自出售並取得買賣價金,原告曾根盛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先請求被告魏千芸給付3,000,000元。又被告魏千芸擅自出售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曾根盛受有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曾根盛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三)被告魏千芸雖提出上海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來證明系爭房地是由被告魏千芸個人繳納貸款。惟原告曾根盛於91年1月8日出資3,000,000元充當系爭房屋頭期款後,就借用被告魏千芸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此借名登記的事實已經由證人蔡維杰地政士於偵查中作證詳實。系爭房地雖以被告魏千芸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由被告魏千芸之帳戶支付房貸,然繳納貸款的來源是劦燦公司的款項,並非被告魏千芸個人之出資,證據為原證5即被告魏千芸當年親筆寫下劦燦公司的開銷向原告曾根盛報告,公司開銷第三項載明「中平貸款房屋從前上海每月66610,現改彰銀56410」,即是由公司資金繳付貸款的證明。此外,被告魏千芸為了證明她作的帳是正確,還撕下她的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證明彰化銀行每月要繳貸款56,410元。又於被證8、被證10的銀行交易明細中,被告魏千芸塗黑許多客戶備註,這些塗黑的備註是客戶名稱,當時有發票的買賣交易金額會匯入劦燦公司之帳戶,無發票的小額買賣則是匯入被告魏千芸私人帳戶,然而這些金額仍是劦燦公司的公款,並非被告魏千芸私人款項,被告魏千芸個人帳戶繳付的貸款並非全為被告魏千芸個人出資。
(四)原告曾根盛的胞妹即原告 李江彩英 原有劦燦公司之出資額500,000元、原告江美女有劦燦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元。詎被告魏千芸、訴外人林新祿(即魏千芸的公公)於91年6月20日,竟持偽造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簽名之劦燦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告李江彩英全部出資額500,000元轉讓由被告魏千芸承受;原告江美女全部出資額1,000,000元轉讓由訴外人林新祿承受,並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然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對前揭移轉出資額一事並不知情,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係屬偽造。前揭出資額移轉的行為,既無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的意思表示,自不生出資額合法轉讓之效力。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應該得到過半數股東的同意,上開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關於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的部分,經過鑑定不是該二人親簽,該簽名所表彰的意思表示無效,依據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上開股東同意書無效。訴外人 林新祿業 於104年12月18日去世,其繼承人為林基城、林杏珠、林明村,是應以林基城、林杏珠、林明村為被告。故被告魏千芸、林基城、林杏珠、林明村受有出資額移轉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出資額的移轉造成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受有損害,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 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出資額。另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主張其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間存在股東關係,但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所否認,是股東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90至93年間,原告曾根盛並無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情事,事實上,原告曾根盛遭強制執行的時間是94年間因經營劦盛公司不善所致,然被告 張冠李戴 ,將原告曾根盛94年間財務情形,與被告魏千芸不當將原告所有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出資額變更至其名下的時間點,相互混淆,營造原告曾根盛是因為積欠伊債務,才將出資額轉讓給其之假象。
(五)並聲明:⒈被告魏千芸應給付原告曾根盛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李江彩英與被告魏千芸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⒊被告魏千芸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李江彩英所有。
⒋確認原告江美女與被告林基城、林杏珠、林明村之被繼承
人林新祿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臺灣銅業公司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
⒌林新祿所持有臺灣銅業公司股份之繼承人林基城、林杏珠
、林明村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出資額轉讓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江美女所有。
⒍確認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原告在起訴狀所述,均非屬實,被告均予否認。原告曾根盛原設立為劦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劦盛公司)與劦燦公司(93年間因變更營業組織,改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鮮少以劦燦公司對外營業。嗣因劦盛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曾根盛與劦盛公司對外積欠很多債務,原告曾根盛也因資金周轉之需向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魏千芸借款5,000,000元,有原告曾根盛在90年8月30日所書立之借據可證(該借據經原告曾根盛與被告魏千芸間之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借據上之『曾根盛』筆跡、印文,與原告曾根盛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蓋印之印鑑章相同,亦與原告曾根盛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相同)。之後因原告曾根盛一再表示其所設立之劦燦公司係經營銅線買賣,有相當利潤,邀約被告魏千芸一起經營,被告魏千芸經說服後,同意原告曾根盛將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元轉讓給被告魏千芸以先清償1,000,000元借款,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因此原告曾根盛遂於90年間先將原董事即訴外人李金猛的1,000,000元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魏千芸(即訴外人李金猛僅是劦燦公司之掛名股東,實際出資者是原告曾根盛)。然而,事後因原告曾根盛之債主與黑道人士一再找上門,原告曾根盛四處躲債,無以償還積欠被告魏千芸之借款,故於91年間始陸續將其個人及其他名義股東(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交查字第3151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55號偵查中 證述渠 等只是名義股東)持有劦燦公司之出資額共4,000,000元轉讓給被告魏千芸及被告魏千芸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 林陳菊雲 、林新祿,以抵償原告曾根盛積欠被告魏千芸之借款,原告曾根盛並將劦燦公司之勞工保證、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魏千芸。原告提出原證9之91年6月20日劦燦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除「魏千芸」外,其餘名字均非被告魏千芸所簽,原告主張被告魏千芸在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之名字,並非屬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有限公司的股東要轉讓出資額都是個別的,每個股東的法律行為都是個別的,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轉讓出資額是個別行為,無所謂一部無效的問題。上開股東同意書的全體股東包含曾煥凱、原告曾根盛,就他們簽名的部分已經過另案鑑定確實是他們親簽或經過授權所為的簽名,印文也是真正,顯見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轉讓出資額是合於公司法的規定。
(二)原告曾根盛與訴外人曾煥凱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對被告魏千芸訴請確認出資額不存在,業經該案判決原告曾根盛及訴外人曾煥凱敗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曾根盛與訴外人曾煥凱之上訴確定在案,益證原告等主張曾根盛未向被告魏千芸借款5,000,000元,原告等並未同意將其等出資額讓與被告魏千芸及魏千芸指定第三人,且原告曾根盛在95年間並未與被告魏千芸達成拆夥之協議並自被告魏千芸收取10,000,000元云云,要非可採。是足證被告魏千芸主張原告曾根盛因積欠被告魏千芸5,000,000元借款,故陸續將原告曾根盛及掛名股東李金猛、曾煥凱、江美女、李江彩英之劦燦公司出資額轉讓給被告魏千芸及魏千芸所指定之第三人林陳菊雲、林新祿,以抵償原告曾根盛積欠魏千芸之借款。
(三)被告魏千芸因同情原告曾根盛之處境,且認為仍有借重原告曾根盛之需要,若雙方可以繼續合作,應可創造雙贏局面,故在原告曾根盛將劦燦公司之股東出資額全部轉讓給被告魏千芸、訴外人林陳菊雲、林新祿後,被告魏千芸同意原告曾根盛以隱名合夥之方式與其繼續合作經營劦燦公司,且為保護原告及其家人之安全,被告魏千芸還將原告曾根盛送至其胞姊於臺南住處居住,委請擔任警察之姊夫保護,還援助原告曾根盛與其全家人的生計。然事後雙方一起經營劦燦公司一段時間,於95年間,原告曾根盛表示欲自行創業,要求退夥,經雙方結算後,被告魏千芸同意交付原告曾根盛10,000,000元,原告曾根盛表明在受領10,000,000元後,往後不再對被告魏千芸及被告台灣銅業公司為任何請求,有原告曾根盛在95年7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可證(該切結書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切結書上之『曾根盛』筆跡,與原告曾根盛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而被告魏千芸於95年11月6日至同年12月14日也依原告曾根盛之要求,陸續將10,000,000元分次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匯至或存至原告曾根盛之子即訴外人曾煥凱的帳戶,有匯款單、存款憑單(其上載存款人或匯款人為曾煥凱,係依原告曾根盛之要求)及原告曾根盛出具已收到被告魏千芸交付10,000,000元之收據可證(該收據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5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切結書上之『曾根盛』筆跡,與原告曾根盛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未料,原告曾根盛因自行經營事業不善,又要求被告魏千芸給予金錢援助,被告魏千芸拒絕不予理會,原告曾根盛竟偕同其子曾煥凱虛構指述被告魏千芸偽造文書,對被告魏千芸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另案訴訟,現又與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提出本件訴訟,其目的是覬覦被告魏千芸經營之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已為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曾根盛欲從中獲取利益,逼使被告魏千芸同意給付金錢。是原告訴請確認出資額轉讓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部分,系爭房地是被告魏千芸向前手買受,當時原告曾根盛雖曾表示欲出資一半與被告魏千芸共有系爭房屋,被告魏千芸回應表示若原告曾根盛可以出資一半則同意與其共有,但事後原告曾根盛並未出資分文,系爭房地是由被告魏千芸先給付部分現金給前手,其餘價款則由被告魏千芸於91年1月間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交付前手,且貸款本息是由被告魏千芸繳付。嗣後,被告魏千芸基於彰化銀行之利息較低,而於92年7月間改向彰化銀行貸款,貸款本息亦係由被告魏千芸繳納。原告曾根盛並未出資分文,現又空言陳稱系爭房屋是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在被告魏千芸名下,並非事實。另原告提出之原證5手寫文件,被告魏千芸並無印象有書寫該份文件,亦未曾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55號偵查中承認該份文件為其書寫,甚或該份文件是被告魏千芸向原告曾根盛報告公司之運作情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魏千芸是拿公司的錢繳付貸款本息。退步言,縱使被告魏千芸有書寫該文件,也無以證明系爭房地是原告曾根盛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在被告魏千芸名下。
(五)系爭房地乃被告魏千芸以17,000,000元向訴外人 鍾健華 買受,雙方在90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魏千芸當場給付600,000元訂金予鍾健華,嗣於翌日即90年12月27日被告魏千芸又給付3,000,000元給鍾健華、於91年1月初增值稅、契稅單核發後再給付1,400,000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邀配偶林基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海銀行貸款10,000,000元,及另向上海銀行申請「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2,000,000元貸款,以支付12,000,000元尾款予鍾健華,是原告曾根盛主張系爭房地由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魏千芸名下,其有出資3,000,000元頭期款云云,均非屬實。倘若原告曾根盛主張屬實,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移轉契約書與所有權狀等等至為重要文件,豈均係由被告魏千芸保管,而非由原告曾根盛保管。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劦燦公司創立於85年11月25日,創立時資本額為5,000,000
元。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於89年8月8日時,公司股東有原告曾根盛(出資額2,000,000元;時為董事即代表人)、原告李江彩英(曾根盛之妹妹;出資額500,000元)、訴外人李金猛(出資額500,000元;已歿)、原告江美女(曾根盛之妹妹;出資額1,000,000元)、訴外人曾煥凱(曾根盛之子;出資額1,000,000元)。(訴字卷一第9頁及其背面)⒉依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
⑴劦燦公司於90年11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即
董事變更為被告魏千芸,公司股東有被告魏千芸(出資額1,000,000元)、原告李江彩英(出資額500,000元)、原告曾根盛(出資額1,500,000元)、原告江美女(出資額1,000,000元)、訴外人曾煥凱(出資額1,000,000元)。
⑵劦燦公司於91年7月2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即董
事為被告魏千芸,公司股東有被告魏千芸(出資額1,500,000元)、訴外人林陳菊雲(出資額1,000,000元)、訴外人林新祿(出資額1,000,000元)、訴外人曾煥凱(出資額1,500,000元)。
⑶劦燦公司於91年10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即
董事為被告魏千芸,公司股東有被告魏千芸(出資額3,000,000元)、訴外人林陳菊雲(出資額1,000,000元)、訴外人林新祿(出資額1,000,000元)。(訴字卷一第12頁及其背面、第17之1頁及其背面、第77頁及其背面)⒊有關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原證9之91年6月20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⑴客觀上的內容記載為:
一、原股東李江彩英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魏千芸承受。原股東曾根盛部分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林陳菊雲承受。原股東江美女全部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轉讓由林新祿承受。原股東曾根盛部分出資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轉讓由曾煥凱承受。二、修改章程如後附「劦燦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劦燦有限公司(大小章)全體股東簽章:魏千芸(簽名、印文)、林陳菊雲(簽名、印文)、林新祿(簽名、印文)、曾煥凱(簽名、印文)退出股東簽章:李江彩英(簽名、印文)、曾根盛(簽名、印文)、江美女(簽名、印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⑵魏千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李江彩英、江美女之印文
為真正。(訴字卷一第17、109頁)⒋坐落新北市○○段00地號土地之新北市○○段0000○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61,建物另含地下2、3層權利範圍368分之1),係於91年1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訴外人鍾健華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魏千芸名下;被告魏千芸於91年1月22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貸款(連帶保證人為 魏千芸芝 配偶林基城;魏千芸、林基城並共同簽發10,000,000元本票1紙為擔保),並於同年月2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抵押18,000,000元,債務人登記為被告魏千芸、劦燦有限公司),該銀行於91年1月25日撥款10,000,000元償還訴外人鍾健華於該銀行房貸借款本金8,922,837元及利息45,939元。嗣被告魏千芸因彰化銀行之利息較低,於92年7月改向彰化銀行思源分行貸款,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於92年7月21日匯款至被告魏千芸開立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之貸款帳戶代償借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於92年7月23日開立塗銷證明。又上開房地於98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郭○○。(訴字卷一第16頁及其背面、第87-99、160頁)⒌劦燦公司於93年8月26日變更組織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26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如下:
⑴本公司擬變更組織為劦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
⑵本公司增加資本新臺幣肆仟萬元整,總資本額新臺幣伍
仟萬元整。本公司股東增資,明細詳如左:股東姓名
原出資額增加資本總出資額魏千芸8,000,0009,000,00017,000,000林陳菊雲1,000,0007,000,0008,000,000林新祿1,000,
0008,000,0009,000,000 魏羅談
05,000,0005,000,000曾煥凱01,000,0001,000,000 魏國栓 04,000,0004,000,000 魏秀榮 04,000,0004,000,000 洪梅桂 02,000,0002,000,000合計10,000,00040,000,
00050,000,000⑶於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董事、監察人暨修正公司章
程。以上各項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原股東:魏千芸(簽名)、林陳菊雲(簽名)、林新祿(簽名)新股東:
魏羅談(簽名)、曾煥凱(簽名)、魏國栓(簽名)、魏秀榮(簽名)、洪梅桂(簽名)(訴字卷一第10頁)⒍劦燦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1日更名為台灣銅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資本總額8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281,882,240元);現代表人為被告魏千芸。(訴字卷一第23頁)⒎依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訴外人林新祿目前
持有股份416,880股,林新祿於104年12月18日死亡,被告林基城(被告魏千芸之配偶)、林杏珠、林明村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股份之繼承登記;訴外人林陳菊雲(林新祿之配偶)於106年7月4日死亡,被告林基城、林杏珠、林明村為其法定繼承人。(訴字卷一第38、48-53頁)⒏訴外人曾煥凱開立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分別於95年1
1月6日有匯入1,000,000元、95年11月6日有匯入2,000,000元、95年11月30日有匯入998,000元、95年12月1日有匯入995,000元、95年12月6日有匯入7,000元、95年12月8日匯入693,000元、95年12月8日有匯入307,000元、95年12月12日匯入637,663元、95年12月12日匯入362,337元、95年12月14日匯入2,000,000元、95年12月14日匯入1,0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上開匯款單據上之「存款人」欄均為曾煥凱(記載為「曾煥凱」或「本人」)。(訴字卷一第81-84頁)⒐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行106年12月18日彰思
源字第1060000053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內容略為如下:
⑴戶名:魏千芸。
⑵開戶日期:90年1月12日。
⑶查詢期間:92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⑷記帳日期:92年7月21日、摘要:放款、區分:轉存、交易金額:9,600,000元。
⑸記帳日期:92年7月21日、摘要:放款、區分:轉提、交
易金額:9,560,249元。(訴字卷一第157-158頁)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7年1月5日上新莊字第107000
0003號函於主旨載明:「經查本行客戶魏千芸(身分證統一編號:…)因購屋以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建物向本行申請資款,並於91年01年25日撥款NT$10,000,000後,償還賣方鍾健華於本行房貸借款NT$8,922,837(本金)+NT$45,939(利息)。因 魏君 辦理轉貸至彰化銀行思源分行,故於92年07月21日由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匯入魏君設於本行房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為償還借款,本行於92年07月23日開立塗銷證明。另本案貸款之相關約據資料於客戶領取塗銷證明時一併交付客戶,故本次查調僅可提供本案貸款撥付資金流向資料過院參辦。」等語。(訴字卷一第160-164頁)⒒本件原告曾根盛及其子即訴外人曾煥凱曾對本件被告魏千
芸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營偵字第155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曾根盛、訴外人曾煥凱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於107年2月5日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審核後駁回再議之聲請。(訴字卷二第3-6、206-2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營偵字第155號偵查卷宗)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91645號鑑定書之內容略為如下:
⑴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一、編號A:李江彩英庭寫其姓名筆跡1紙。
二、編號B: 江美女庭 寫其姓名筆跡1紙。
三、編號C: 曾根盛庭 寫李江彩英、江美女姓名之筆跡1紙。
四、編號D:魏千芸庭寫李江彩英、江美女姓名之筆跡1紙。
五、編號E:李江彩英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印鑑卡1紙。
六、編號F:江美女台新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1紙。
七、編號G:江美女新莊幸福郵局立帳申請書1紙。
八、編號H:劦燦有限公司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1紙。
九、編號I:江美女新莊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紙。
十、編號J:江美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經實際檢視係3份,每份3紙,共計9紙)。
十一、編號K:江美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萬代福211終身壽險要保書1紙。
⑵鑑定方法:特徵比對法⑶鑑定結果:
一、「江美女」字跡:送鑑編號H文件上「江美女」字跡與編號B、F、I、J、K文件上江美女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另是否係曾根盛、魏千芸所寫一節,因無曾根盛、魏千芸於平日所書寫,與編號H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江美女」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二、「李江彩英」字跡:因無李江彩英、曾根盛、魏千芸於平日所書寫,與編號H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李江彩英」字跡原本多件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訴字卷二第34-35頁)⒔本件原告曾根盛、訴外人曾煥凱於105年間共同對本件被告
台灣銅業公司、魏千芸、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提起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為訴之聲明:「⑴確認原告曾根盛與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之被繼承人林陳菊雲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行為無效。⑵追加被告林基城、林明村、林杏珠(即林陳菊雲承受訴訟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曾根盛所有。⑶確認原告曾煥凱與被告魏千芸間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資額)讓與行為無效。⑷被告魏千芸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台灣銅業公司(即劦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曾煥凱所有。⑸確認原告曾根盛、曾煥凱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之股東(股份)關係存在。」等語,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5號審理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件原告曾根盛、訴外人曾煥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上字201號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本件原告曾根盛、訴外人曾煥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1084號審理後裁定上訴駁回。(訴字卷二第59-70、195-205、237-
238、245-256、260-262頁)⒕依原證16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原告曾根盛曾於90年8月
28日出境,並於同年9月1日入境。(訴字卷二第77頁)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2日刑鑑字第1078027811號鑑定書之內容略為如下:
⑴來文載示送鑑資料:
一、編號A:李江彩英庭寫其姓名筆跡1紙。
二、編號E:李江彩英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印鑑卡1紙。
三、編號H:劦燦有限公司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1紙。
四、編號L:李江彩英新莊市農會存款印鑑卡1紙。
五、編號M:李江彩英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1紙。
六、編號Nl、N2:李江彩英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要保書1紙(含附件保件審核表1紙)(N1)、大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要保書1份(共14紙)(N2)。
⑵鑑定方法:特徵比對法⑶鑑定結果:送鑑編號H文件上「李江彩英」字跡與編號A
、E、L、M、N1、N2文件上李江彩英簽名字跡不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訴字卷二第114-115頁)⒗依不爭執事項第11點所示偵查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04年度交查字第3151號卷宗所附105年6月6日下午3時44分詢問筆錄,蔡維杰證稱「(問:有無經手本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房子的移轉登記?)我1年過戶的房子有上百件,本件我是否為我經手我忘記了。我記得登記完成後,我有到本件房子的現場,告訴人表示本件房子是由他及他的公司出資購買的,因為某種原因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了安全起見,要我幫忙製作1份表示以後要將該房子移轉給告訴人兒子曾煥凱的同意書及移轉契約書。當時告訴人及被告都有在場,被告有同意及用印,這2份文件我都交給告訴人曾根盛。」等語;江美女證稱「(問:之前是否有在劦燦公司擔任股東?)我原本是,我並未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股東」、「(問:妳的股權移轉給別人,是何人幫妳處理的?)我不知道,之前我掛名當該公司股東,公司如果有事,都是曾根盛幫我處理的。」等語;李江彩英證稱「(問:之前是否有在劦燦公司擔任股東?)我並未實際出資,我只是掛名股東」、「(問:妳的股權移轉給別人,是何人幫妳處理的?)我不知道,之前我掛名當該公司股東,公司如果有事,都是曾根盛幫我處理的。」等語。(訴字卷二第54-5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151號卷宗)⒘依原告108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原證17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存摺明細螢光筆劃線所示,分別於91年1月2日支出100,030元、91年1月4日支出400,000元、91年1月4日支出400,000元、91年1月10日支出1,160,000元、91年1月14日支出90,000元、91年1月18日支出250,000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明細螢光筆劃線所示於91年1月18日支出160,283元,以上共計2,560,313元。(訴字卷二第180-181頁)⒙原告106年6月19日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原證5,經本院當庭勘
驗核對其原本及影本,除影本在A4紙張下方註記「魏93年交付曾」及「魏千芸薪資」、「56410」有加圈選外,其餘與影本正面相符後,另原本背面下方有記載「自欺欺人→是想換來曾根盛努力向前衝,那知(以上為藍筆書寫)人生最大的罪過就是自欺欺人就像我一樣,替人著想換來〝疑心〞(以上為紅筆書寫)」。(本項係針對上開文書勘驗部分,不涉及其真正;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訴字卷一第13頁、訴字卷二第270頁)⒚依被告108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㈣狀檢附之被證1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內容略為如下:
⑴立買賣契約人:甲方魏千芸(買主)、乙方鍾健華(賣主)。
⑵第一條: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新莊市○○段00地號。
建號:同右所在建號4219第一、二層全部(新莊市○○路000巷0號)。同右所在建號4321地下三層持分368分之1編號100車位。
⑶第二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臺幣1,700萬元。
⑷第三條:付款日期及移交不動產日期
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價款之部分新
臺幣60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
㈡第貳次付款:90年12月27日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正。
㈢第參次付款:91年1月10日增值稅、契稅單據核發時支付新臺幣140萬元正。
㈣乙方尚以本宗不動產於上海銀行貸款約新臺
幣950萬元,甲方另付貸款新臺幣1,200萬元正完成清償抵付應付款項。移交不動產日期:乙方收到第四次款同時將土地房屋交甲方接管。
⑸買主(甲方):魏千芸(簽名及蓋章)。賣主(乙方)
:鍾健華(簽名及蓋章)。(備註:原告對於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該買賣總價款為真正交易之價格)(訴字卷二第229-230頁、第269頁背面)⒛依被告108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㈣狀檢附之被證16契稅繳款書
所示,納稅義務人為魏千芸、繳款日期為91年1月7日、繳款金額為136,722元(不動產:新莊市○○路000巷0號)及8,082元(不動產:新莊市○○路000巷00號地下二、三層)。(訴字卷二第231-232頁)依被告108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㈣狀檢附之被證16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魏千芸及鍾健華係於90年12月26日辦理門牌號碼新莊市○○路000巷0號及新莊市○○路000巷00號地下二、三層所有權移轉。(訴字卷二第233頁)依被告108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㈣狀檢附之被證16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所示,證明書日期為90年12月28日、納稅義務人為鍾健華、應納稅金額為0元。(訴字卷二第234頁)依被告108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㈣狀檢附之被證16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魏千芸及鍾健華係於90年12月26日辦理新莊市○○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訴字卷二第235頁)依被告108年6月13日民事答辯㈣狀檢附之被證16土地建築物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鍾健華係於90年2月22日以新莊市○○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莊市○○路000巷0號及新莊市○○路000巷00號地下二、三層建物之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1,21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字卷二第236頁)依原告曾根盛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所示,伊原名 曾添財
係於就讀國小期間改名為曾根盛。(訴字卷二第270頁背面、第272頁)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曾根盛主張於91年1月8日出資3,000,000元為頭期款,
借用被告魏千芸的名義,購入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房地,因此,原告曾根盛與被告魏千芸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實在?⒉原告曾根盛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
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魏千芸給付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之其中3,00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主張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原證9之91
年6月20日「劦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李江彩英」、「江美女」之簽名,係由被告魏千芸、訴外人林新祿偽造,是否實在?⒋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劦燦有限公司出
資額之轉讓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千芸、林新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基城、林杏珠、林明村應分別塗銷該出資額轉讓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有無理由?⒌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主張其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2點:⒈按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使出名登記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用益處分權利,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魏千芸名下,被告魏
千芸竟擅自出售而侵吞價款等語,被告魏千芸對於系爭房地登記其名下,並已出售他人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第4、19、21點),惟否認該房地為原告曾根盛所借名登記,原告曾根盛自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曾根盛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3,000,000元頭期款購
買,出租與劦燦公司當辦公室,並由劦燦公司支付剩餘貸款等語,並提出手寫書面、劦燦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繳息紀錄、經手代書蔡維杰之名片、曾根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銀行存摺存款帳卡、曾煥凱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訴字卷一第13-15頁,卷二第180、181頁),然原告曾根盛、訴外人曾煥凱之前開帳戶提款資料,無法顯示其資金之流向是否即是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且其金額2,560,313元,與該房地頭期款金額3,000,000元亦非相當;原告曾根盛雖稱其中440,000元是手邊現金云云,但此僅為其片面之述,尚乏證據可依。再者,原告曾根盛主張之前開提領款項,時間為91年1月2日、91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8日均發生於00年0月間,核之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僅有頭期款之約定,另有簽約定款之約定,分別於90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即已約定完成簽約定款600,000元、第2次付款3,000,000元之支付(不爭執事項第19點;訴字卷二第229頁),則原告曾根盛所稱前開提領款項,是否與該房地之價款支付有關聯性,實有可議;況其分次提領,金額非定,亦與該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方式迥異甚鉅,難相頡頏。參以系爭房地於91年1月8日即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魏千芸名下(不爭執事項第4點),何以在此之後,原告曾根盛仍有提領款項支付頭期款之可能?同令費解。再者,原告曾根盛固主張系爭房地出租與劦燦公司,由劦燦公司支付剩餘房貸云云,並提出上開手寫書面、繳息紀錄為證。然估不論劦燦公司繳息紀錄真實性為何,原告曾根盛與被告魏千芸就系爭房地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與劦燦公司是否有為該房地貸款餘額繳納利息,兩者在證據論理上,並無必然之證明關係,蓋其根基之原因關係及法律關係各別存在,亦非必然牽連;尤以原告曾根盛之前開舉證,流於單方面之陳述,其間之牽連性尚難建立。因此,原告執上開繳息紀錄,企以證明原告曾根盛與被告魏千芸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恐屬徒勞。再者,系爭房地之買受,確實是由被告魏千芸貸款為之,有其提出之相關借貸及繳息證據可佐(不爭執事項第4點)。較之被告魏千芸提出之相對完整之貸款及繳息證據資料,原告曾根盛提出之上開繳息紀錄僅有92年8月一筆,其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力道,顯然不足。另原告曾根盛提出之手寫書面(訴字卷一第13頁),被告魏千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曾根盛雖聲請筆跡鑑定,但誠如前述,鑑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證明關係薄弱,應無鑑定必要。至於原告曾根盛提出之代書蔡維杰之名片,無法證明原告曾根盛之上開主張,無待多言。
⑵原告曾根盛聲請證人蔡維杰到庭結證: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是伊寫的,當時有魏千芸、賣方、曾根盛在場,劦燦公司實質上包含各股東個人財產都是曾根盛在處理,據伊所知,買賣不動產資金從公司而來,貸款時,上海銀行必須審核購買人的財力,資金從何而來,包含還款財力,當然是看公司;據伊所知,購買系爭不動產的資金是公司支付的,何人決定購買伊不知道,但伊所了解應該是公司資金來買,伊是代書,沒有辦法問資金;過戶後登記在魏千芸名下,完成後來有要伊再做一份過戶回來給曾煥凱的文件,曾根盛因為當時在金融機構信用出問題,要等曾煥凱成年時再把該不動產登記給曾煥凱;實際資金伊看不到,如果買方把錢拿出來,不管是錢或支票是從哪個帳戶出來,伊無權過問,買房子做何用途伊也不方便過問,銀行對保除非特別需要協助,否則伊在場機率較少,需要資料再由伊提供,至於貸款細節資訊,銀行會直接問借款人;除了剛所述再過戶,曾根盛和魏千芸有何其他約定伊不知道;剛所述買房資金來自公司,是曾根盛跟伊說的等語(訴字卷二第277-280頁)。證人蔡維杰雖證稱有另簽立將來移轉登記給曾煥凱之文件乙節,然原告曾根盛未能提出該文件以供審酌;且縱有其事,其原因關係又係為何?是否與原告曾根盛主張之借名登記有所關連,亦屬不明,難以憑之推論原告曾根盛與被告魏千芸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再者,證人蔡維杰證稱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自劦燦公司等語,此與原告曾根盛之主張係其出資乙情,顯不相同;而原告曾根盛與劦燦公司在法律上本屬不同權利主體,無從張冠李戴,混淆論之。況證人蔡維杰稱其知道買房資金來自公司,是聽曾根盛所言,益證其證詞屬於傳聞,而其消息來源即為原告曾根盛,則其此部分證詞,實與原告曾根盛之單方面陳述無異。基此,證人蔡維杰之前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曾根盛之上揭主張甚明。
⑶另原告曾根盛主張被告魏千芸提出之彰化銀行貸款繳息
明細中(訴字卷一第98頁以下),部分塗黑資料,實為劦燦公司之客戶所匯入,因此被告魏千芸稱是其出資繳息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對帳單、工廠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供參(訴字卷二第182-191頁),然被告魏千芸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乃是被告魏千芸個人之金融帳戶,觀其交易明細,有內容繁複之資金來去,並非均為劦燦公司客戶之往來紀錄,縱有原告曾根盛所稱之劦燦公司之客戶金流,亦屬其中一小部分,何以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繳息即非被告魏千芸所為,令人不解。再者,如前所述,劦燦公司之繳息,與原告曾根盛、被告魏千芸間是否有借名登記約定,並無證據論理上之必然推衍關係,原告曾根盛執斯以證,實屬無益。是原告曾根盛此部分之主張及舉證,仍難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參以原告曾根盛雖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被告魏千芸名下,卻始終無法提出該房地之相關權狀、繳稅證明等文件,亦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態不相一致。
⒊綜上,原告曾根盛主張於91年1月出資3,000,000元為頭期
款,借用被告魏千芸的名義,購入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房地,原告曾根盛與被告魏千芸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憑認為真。則原告曾根盛基於上開前提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魏千芸給付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之其中3,000,000元,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爭執事項第3、4、5點: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
⑴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主張訴外人林新祿(已歿)、被
告魏千芸於91年6月20日,在劦燦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江美女、李江彩英之簽名,轉讓如附表所示之該公司出資額,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訴字卷一第17頁以下)。
經本院送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江美女」、「李江彩英」簽名筆跡,與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之庭寫筆跡、平日筆跡雖不相符(不爭執事項第12、15點),惟該股東同意書上之「江美女」、「李江彩英」印文均為真正(不爭執事項第3點⑵),亦即其上之「江美女」、「李江彩英」之印文,乃是真正之「江美女」、「李江彩英」印章用印以成,則除有確切之反證,該股東同意書雖由他人代筆、代簽立之,亦應推定為經「江美女」、「李江彩英」授權所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該股東同意書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主張其上之簽名為被告魏千芸偽造乙節,即應由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負舉證之責。原告江美女之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曾根盛曾經請其掌管劦燦公司,當時把李金猛、李江彩英、江美女、曾根盛、曾煥凱的印章保管在公司辦公室抽屜,以鑰匙鎖起來,89年間魏千芸進公司,曾根盛曾要其把印章交魏千芸保管,其把印章交給曾根盛,其不清楚曾根盛是否將印章交給魏千芸等語(訴字卷一第109頁及其背面);依此,被告魏千芸是否確曾保管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之印章,顯有可議。實則,被告魏千芸縱有使用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印章之機會,其是否即屬「盜蓋」,亦應由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舉證實之。然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對於上開事項,均未提出任何具有說服力之證據以資證明。
⑵再者,原告曾根盛在另案對被告魏千芸之提起之訴訟(
不爭執事項第13點),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曾根盛」筆跡,亦經鑑定後認定為原告曾根盛所簽(訴字卷第二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且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之記載不僅涉及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之轉讓出資額,原股東曾根盛部分出資額100萬元,轉讓由林陳菊雲承受,尚涉及原告曾根盛轉讓出資額與林陳菊雲、曾煥凱(不爭執事項第3點⑴),若魏千芸有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何以未將原告曾根盛之出資額全部轉讓與魏千芸或林新祿,卻仍將其中出資額500,000元轉讓與曾煥凱?其理安在,難以圓說。又在上開另案訴訟中,經調查證據後發現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林陳菊雲之簽名誤植為「 林陳萄雲 」,業據經濟部發函要求補正,台灣銅業公司嗣後提出經全體股東魏千芸、林陳菊雲、林新祿、曾煥凱及退出股東李江彩英、曾根盛、江美女重新簽名、用印之91年6月20日股東同意書,及修改股東曾煥凱與林陳菊雲地址之章程,有修正前劦燦公司章程、經濟部函請補正函稿、劦燦公司補正登記申請書、修正前劦燦公司章程可稽,並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132312610號函覆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在案(訴字卷二第200頁背面)。而觀原告曾根盛在本件訴訟起訴時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其上「林陳菊雲」即為更正後之版本(訴字卷一第17頁),亦即乃全體股東重為簽立後之版本,原告曾根盛在本件訴訟猶指系爭股東同意書之部分簽名為被告魏千芸所偽造云云,實難採認。
⑶被告魏千芸主張上開出資額之轉讓,乃因原告曾根盛曾
向其借款5,000,000元,故以出資額轉讓抵償等情,並提出借據為證。原告等人對於上開借據之真正及借款事實雖有爭執,然此部分在兩造攻防之層次上,屬於被告魏千芸對於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被告魏千芸偽造乙節之防禦及抗辯,但原告江美女、李江彩英既無法舉證推翻系爭股東同意書推定真正之效力,則被告魏千芸此部分抗辯,即無贅予析述之必要。
⒊綜上,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主張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
李江彩英」、「江美女」之簽名,係由被告魏千芸、訴外人林新祿偽造,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劦燦公司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千芸、林新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基城、林杏珠、林明村應分別塗銷該出資額轉讓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均為無理由,難以准之。而上開出資額轉讓行為既非不存在及無效,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亦未再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其主張確認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主張其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理,應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曾根盛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魏千芸給付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價金之其中3,000,000元,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魏千芸、林新祿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基城、林杏珠、林明村應分別塗銷該出資額轉讓登記,回復登記予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及確認原告李江彩英、江美女與被告台灣銅業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
編號讓與人受讓人移轉日期出資額(新臺幣)1李江彩英魏千芸民國91年6月20日500,000元2江美女林新祿民國91年6月20日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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