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逸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逸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龍逸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恐嚇取財得利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質、罪名並不相同,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情況,然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龍逸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管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54號被告龍逸帆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逸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可預見所沖泡之咖啡包內極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歐遊汽車旅館內,以摻水飲用方式,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嗣於翌(1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吸管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逸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
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該物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