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脩博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脩博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脩博依其年紀與社會歷練,明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而其亦可預見坊間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係不法集團為掩飾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行徑,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惟其基於縱有其事,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1月初某時許,先將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 阿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則以毒品交換供其施用(被告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並承前幫助犯意,再將「阿強」收購帳戶之訊息告知其妻舅 陳柏樺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由陳柏樺自行將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處所,交付予其介紹之「阿強」成年男子。嗣「阿強」及所屬已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約2時13分,使用不詳電話,分別恫嚇住在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之 吳祝賢 及住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之 林拳藝 ,向吳、林2人告以所養賽鴿已遭集團扣留,因電話中所述賽鴿腳環編號與實際相符,致吳、林2人恐因賽鴿遭不法集團成員殘害,心生畏懼,不得已依指示,在當地櫃員機及郵局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1元及3,505元至陳柏樺上開銀行帳戶內,然付款後仍不見賽鴿返回,吳、林因而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脩博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
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亦定有明文。且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吳祝賢、林拳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匯款單據、陳柏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強」以換取毒品施用,及將「阿強」收購帳戶之訊息與「阿強」之聯絡電話告知陳柏樺之事實,亦不否認陳柏樺申設之上開帳戶遭人利用犯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吳祝賢、林拳藝於上揭時、地,接獲「阿強」及所屬已成年之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向渠等恫稱渠等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扣留,渠因恐賽鴿遭不法集團成員殘害,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分別匯款3,501元及3,505元至陳柏樺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固據證人吳祝賢、林拳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手機簡訊1封及上開陳柏樺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4至5頁、第7至9頁、第17至18頁、第20至35頁、第47至48頁;101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第7頁、第14至20頁、第52至53頁)。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公訴人所認被告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客觀上行為,無非係指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強」,及將「阿強」收購帳戶之訊息告知陳柏樺,而使陳柏樺自行將自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介紹之「阿強」兩部分。然就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阿強」之部分,被害人吳祝賢、林拳藝遭恐嚇所匯款項均係匯入陳柏樺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非但未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最後交易日係93年6月21日,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
8日國世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顯見於被告交付該帳戶予「阿強」後,「阿強」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並未將該帳戶用於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而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本件被告雖坦承其將所有之上開國泰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予「阿強」以為換取毒品吸食之代價,然因該帳戶並未遭他人充作犯罪使用之工具,即無正犯存在,被告自無由因交付上開帳戶而構成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可言。
(三)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將「阿強」收購帳戶之訊息告知陳柏樺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有將收購帳戶之訊息及「阿強」之聯絡電話告知陳柏樺等情,惟亦同時陳稱:伊僅係將收購訊息及電話告知陳柏樺,並未過問或參與陳柏樺及「阿強」嗣後之聯繫或交付帳戶事宜,直至陳柏樺遭司法機關傳喚調查關於本件擄鴿勒贖案件,經由陳柏樺之告知伊始知悉陳柏樺確有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予「阿強」,且該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顯見被告並未經手「阿強」與陳柏樺間之帳戶交易過程,僅僅單純告知陳柏樺有人在收購帳戶之訊息及聯絡電話,嗣後均由陳柏樺與阿強自行聯絡接洽,亦未再過問此事,況被告告知有人收購帳戶之訊息予陳柏樺知悉,陳柏樺是否會將自己之帳戶供予他人使用,乃陳柏樺個人之選擇,非被告得以控制,且被告亦無進一步對陳柏樺為煽惑行為。而刑法上之從犯係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資予以助力,使正犯實施犯罪之便利,始得謂之幫助,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是被告單純告知陳柏樺收購帳戶訊息及聯絡電話之行為,尚未達於實施恐嚇取財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之程度,縱陳柏樺嗣後確實將帳戶出售交付予「阿強」,並因此有被害人遭恐嚇取財而匯款入該帳戶,惟因被告上開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自難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四)另陳柏樺雖於偵查中供承係將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借予被告作為幣商交易使用,惟亦供承:被告向伊借用上開帳戶時,二人並未約定借用的時間,亦未約定何時返還云云,且陳柏樺亦坦言:被告於斯時究係從事何工作,居住於何處伊均不清楚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209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堪認陳柏樺與被告間往來淺薄、關係生疏,又豈有可能於交付帳戶予被告後即全未聞問,此實有悖於常情。況依陳柏樺於偵查中供稱:伊曾接獲永豐銀行的資料,知道該帳戶有金錢進出,並表示希望可以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因為伊並未去領款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是陳柏樺早已知自己上開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然竟既未質問被告,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向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使用,而容任不明人士繼續使用,甚而全未加以過問,此亦有違常情。再被告對於自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提供予「阿強」之情毫不隱誨,果若亦有將陳柏樺之帳戶提供予「阿強」使用,自無隱匿之理。加以被告對於公訴意旨認其作為已構成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未否認,則被告更無恐受刑事追訴而掩飾其行之必要。是陳柏樺片面且悖於常情之指訴,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定,陳柏樺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犯意而自行交付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予「阿強」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乙節,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陳柏樺所述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和平分行帳戶係交予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全部事證,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或被告單純告知陳柏樺帳戶收購訊息及聯絡電話之行為已對正犯恐嚇取財之行為達成資以助力之程度、有直接之影響,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
法官黃愛真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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