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陸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之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小包(毛重共0.7363公克、餘重
0.3169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11頁、第3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又扣案且為被告自承於101年1月21日晚間9時許施用後剩餘之白色晶體2包(見毒偵卷第10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4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於95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又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101年1月21日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22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上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四、(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2小包(毛重共0.7363公克、餘重0.3169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